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元,並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9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已判決 確定,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 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為假扣押執行,爰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 、印鑑證明書原本與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 度存字第920 號、93年度執全字第547 號、93年度裁全字第 976 號等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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