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026號
SLDV,97,聲,102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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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喦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理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 有明文。惟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 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 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 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要旨足供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裁全字第1147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提存 上述擔保物,並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7號裁定暨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6 號號 提存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訛。是依上揭 意旨,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 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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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喦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