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五三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WI─三六二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正大街口時,因未禮讓 幹道行駛車輛先行,以致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萬宏所有車號DR─五 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所 承保前開車輛經送修後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在案,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代位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十 四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雙方已達成和解,陳萬宏並同意拋棄對被告賠償請求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分別 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而證人即被保險人陳萬宏雖到庭證稱:(問 :請說明當時和解之情形?)當初是於修車廠內談和解,只談被告(即乙○○ )車輛修復之事,並未談及伊車輛賠償部分;而該和解書雖係伊簽名,但於簽 名時並未看清楚和解內容等語,然觀諸卷附之和解書第二點已明確載明「嗣後 無論如何情形乙方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陳萬宏)要求其他賠 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甲方(即陳萬宏)亦不得向乙方(即乙○○ )要求任何賠償或異議。」等語,且細繹該和解書,其內容既非冗長,字體亦 非細小,文義亦屬淺顯並無難懂之處,證人即被保險人陳萬宏空言否認稱並未 就伊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未詳細審閱和解書內容即簽名云云,尚難 認為可採。是被告抗辯稱已與證人即被保險人陳萬宏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
,且證人即被保險人陳萬宏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為可採。 從而,被保險人陳萬宏既已因和解而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被 告請求之權利係代位被保險人陳萬宏所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被 代位人先予拋棄,則原告即無從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 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二)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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