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76號
SLDV,97,消債更,376,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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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 號
債 務 人 陳贊翔原名陳景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款 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以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而伊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 鎮○○段2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下稱為系爭土地), 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實際上尚有共同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子 陳佑安,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伊將無顏面對聲請人家族, 致生遺憾,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核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保全處分之上述聲請意旨,顯 非為防止自身財產減少而限制自身之財產處分權,亦非為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限制自身履行債務至明。另依債務 人所提資料,其為址設臺北市士林區木語棉貿易公司職員, 並住居於臺北,而坐落於臺南縣之系爭土地則係其繼承所得 之祖產,衡情亦非其重建更生及日常生活所需;若債權人就 系爭土地實行強制執行,亦不致對債務人基本生活條件造成 不利影響或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揆諸首開說明, 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符。況目前債權人並未對系爭土地 實行強制執行乙節,已為債務人自承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 頁), 自無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或預為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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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