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9號
SLDV,97,消債更,19,2008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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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甲○○
           民生二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固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 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則 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 履行債務,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 ,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業 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聲請,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廣和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行政執行處97年度綜所稅執字第9765號及本院97年度執字 第27198 號核發扣押命令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維護 債務人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及限制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 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 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未據其釋明必要性,已難 准許。況且,更生事件中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係需考量是否 有助於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更生之機會等立法意旨,並非債務人已聲請更 生事件,即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查,本件債務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至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 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 利影響。再以債務人所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97年度綜所稅執字第9765號執行命令觀之,債務人服務於 第三人廣和公司處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為新臺幣1 萬 4,361 元,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 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 益。再查,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 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 認,於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 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乃因債權存否僅得依同條 例第36條規定程序確認,為免重複程序之進行,始為上開規 定,與首揭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全處分目的,迥然有別。又催 收僅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本即無強制 力,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對防止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 建更生等,亦無助益。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 量,本院認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債務 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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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