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袁曼麗(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87年9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7年9 月22日起至127 年9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9 月23日登記在案。 袁曼麗復於87年12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嗣袁曼麗㈠於8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每月 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㈡於9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97萬元,約定 於92年11月15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復因景氣不佳週轉困難 ,四次申請延長借款期限,約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清償。 詎袁曼麗分別自96年9 月22日、96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共計205 萬9,631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增補契約、申請書(延長 借款期限專用)4 紙、授信約定書通知書、催告書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雖曾具狀陳述:伊於87年 9 月間向第三人袁曼麗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袁曼麗為 供其向聲請人借款債權之擔保,而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又聲請人於明知袁曼麗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後, 竟再借款予袁曼麗,且未告知相對人,顯然違反相關法令規 定,更不應由相對人承受拍賣之不利益云云。惟依首開判例 意旨說明,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系爭不動產 既經抵押人袁曼麗讓與相對人而屬於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人 即聲請人自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以 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 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對債權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 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拍賣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故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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