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670號
SLDV,97,拍,67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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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7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利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麟企業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2年7 月26日起至112 年7 月25日止,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8 月12日 登記在案。
三、嗣利麟企業公司分別於93年7 月30日、93年9 月2 日、93年 8 月30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5 萬元、 75萬元、9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借款屆期後,竟未獲清償,利麟企業 公司共欠1,082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請 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2 紙、 放款戶資料一纜表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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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