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578號
SLDV,97,拍,578,200807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之義務人吳沛緹吳念錫於民國 95年6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0 年6 月19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 95年6 月27日辦畢登記在案。嗣吳沛緹於同年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4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在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 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吳沛緹於同年9 月12日,將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甲○○丙○○,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詎吳沛緹自97年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 息,經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4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金雞獨利 』專案)、約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 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 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