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57號
SLDV,97,抗,57,200807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 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對第三人林章憲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而以包 含抗告人共有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15-5 、115-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原裁定主文所示即該 裁定附表列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為林章憲所有 )設定抵押權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完竣,該債權又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而聲請裁定准許拍賣該等抵押物,並據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原係父輩土地交叉持有,嗣於民 國90年11月29日經雙方同意辦理回復登記,第三人林章憲私 下借貸而隱瞞實情,抗告人確為不知情之受害人云云為由提 起抗告。然相對人確對上開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有抵押權存在 ,有前述文書證據可憑,則無論抗告人與林章憲間內部關係 如何,均不能據以妨礙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或消滅其抵押權 ,而如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仍有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亦僅得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謀解決,是抗告人執前 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