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5號
SLDV,97,建,5,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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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伊所有坐落於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5之2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裝潢(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 不但未依約提出設計詳圖及施工說明,亦未確實監工,致施 工進度遲延且瑕疵叢生,伊於要求修正仍未見改善後,只得 於96年2 月間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詎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竟以勘查施工現場以利重新設計施作為由,夥同他人進入 伊家中破壞物品及裝潢,經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被告業於96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在案。又伊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經臺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潢公會」)會同兩造在場 鑑定系爭工程後,確認有多項工程需拆除重作,且部分建材 或電器數量亦有浮報情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伊 委託他人重新裝潢,於拆除被告所施作之裝潢時,更陸續發 現有諸多隱蔽之瑕疵。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以被告於調解時主張之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99 萬8, 378元扣除伊已給付之工程款100 萬元後,與被告應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62 萬7,604 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2 萬5 千元抵銷,並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65萬4,22 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22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合約前,伊已就系爭工程之預算、圖面 及材質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往返討論數次,且伊於施工前,必 會提供詳細施工圖說及報價單予原告確認,每日亦均前往施 工地點監造,並按原告要求於95年12月31日提前完工。而原 告於完工翌日遷入施工地點居住後,除對浴缸上方玻璃門、



玄關玻璃及隔熱瓦斯安裝時間等工程有意見外,對系爭工程 之品質尚稱滿意,復追加施作木造組合櫃、浴櫃、保全系統 及換氣鋁窗等工程,使系爭工程款增加至199萬8,378元。兩 造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改善原告有意見部分之工程,待原告配 偶返國後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99萬8,378 元。詎原告配偶於 9 6 年1 月底回國後,竟稱系爭工程施作結果非其所欲,遂 以出國或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餘款。實則系爭工程 均係按原告之要求及預算施作,使用之建材等級亦均與原告 充分溝通,獲原告同意後方行採用,縱原告配偶認施工結果 與期待不符,亦屬原告與其配偶間之溝通問題,與伊無關。 又若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原告豈有 居於其中長達數月之理?況伊先前為取得工程餘款,已同意 依原告要求改善,原告卻於工人依其指示動手註記後,即不 許伊等繼續修繕,並據此對伊等提出毀損告訴,致伊2 年來 訟爭不斷,財務出現問題,如今竟進一步要求伊賠償損害, 誠屬無理。縱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工程有些許瑕疵 ,然以原告積欠之工程款99萬8,378 元,扣除系爭鑑定報告 所估計原告拆除重作、修補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伊先前有 請款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及應減少之工程款共計24萬3,650 元 ,再加上伊先前有施作卻未請款,而應由原告補付之工程款 17 萬2,817元後,原告仍應給付伊92萬7,545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
㈡被告於96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訴外人張德發、林文 章進入系爭房屋,由張德發、林文章分持榔頭敲破地板磁磚 13個洞、玄關櫃5 個洞、客房門2 個洞、天花板2 個洞、小 孩房門衣櫃3 個洞、主臥室2 個洞、餐廳壁2 道刮痕及客浴 天花板十字刮痕等。經原告對被告及張德發、林文章(下合 稱「被告等人」)提出毀損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96年度聲字第1061號), 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囑託裝潢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百萬元。 ㈤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不爭執之 工程款為41萬9,805 元。
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爭執部分,經本院先後3 次會 同有營建工程專業背景之諮詢專家乙○○與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無瑕疵、有無追加、應否扣除或增加多少金額等事項進行 協商後,兩造協議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兩造不再爭 執部分),協議後不爭執之工程款為59萬7,489 元(含系爭 工程嗣遭毀損之扣款23,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被告等人進入系爭房 屋毀損物品及裝潢,應賠償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經與伊尚欠之工程餘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伊65萬4,226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原告尚欠被告多少工程款?㈡被告 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修復上開瑕疵需花費多少金 額?㈢除上開減少報酬及修復所需費用外,原告是否尚受有 多少損害?㈣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31日至系爭房屋拆卸或敲 除部分裝潢,須賠償原告多少金額?㈤第㈠項金額與第㈡至 ㈣項金額相互抵銷後,原告是否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 ?因本件業經本院會同諮詢專家乙○○與兩造就系爭工程有 無瑕疵、應否扣除多少金額等事項進行協商後,兩造已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達成協議,故以下係就如附表三所示兩造 仍爭執之項目依序分述之:
㈠本件原告尚欠被告多少工程款?
1.泥作工程:
⑴「客廳及餐廳80×80公分拋光石英磚鋪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報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請款時卻 擅自增加為每平方公尺1,550 元,應依原報價計算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要求挑品質較好之磁 磚始提高單價,且被告原估計施作60平方公尺,經兩造 協議實際施作面積以61.29 平方公尺,故此項目尚須追 加施作1.29 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2,000 元等語。經查, 被告於訂約時關於此項目工程之報價確為每平方公尺1, 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 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對於兩造 嗣後有協議提高單價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 應受原約定之拘束,以每平方公尺1,300 元計價。又兩 造既已協議實際施作之面積為61.29 平方公尺,而被告 報價時復係以單位面積計算,則被告要求追加1.29平方 公尺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故本項目之工程款為7 萬9, 677 元(計算式:1300×61.29=79677) 。 ⑵「後陽台牆面地坪洗宜蘭石」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施作此工程每平方公尺報 酬為2,200元,被告共施作30平方公尺,總計應為6萬6,



000 元,被告之前僅報價3 萬元,故應追加工程款3 萬 6,000 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就此項工 程既已報價,即表示被告就該工項之發包施作,認知並 同意其成本加上利潤僅需其所報價格數額,應受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況被告施作品質低劣,遇雨滲水,臨訟竟 辯稱未含防水,可見其施作品質不能與市價相提並論等 語。經查,兩造既已就被告施作本項工程後有滲漏水之 瑕疵而協議減價9,000 元,前已認定,顯見原告係要求 本項工程應比照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品質,則其報酬自亦 應比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市場價格以每平方公尺2,20 0 元計算方屬合理,是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3 萬6,000 元,應堪採認。亦即此部分工程款應追加3 萬6,000 元 (此項目原工程款已計入兩造協議後不爭執部分,故此 處僅列記追加部分3 萬6,000 元)。
2.「後陽台南方松造型」之雜項工程:
被告就此項工程報價1 萬4,800 元,惟系爭鑑定報告誤以 為被告未報價,並鑑定該工程施作費用為2 萬8,6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0 頁)。被告據此辯稱應追 加工程款1 萬3,800 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 項工程既經被告於現地勘查並施作後,以「1 式」(即非 以面積或數量計算)之方式向原告報價1 萬4,800 元,即 表示被告願以所報價額承攬該工項,並經原告承諾後,於 主、客觀情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 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追加本項工程之工程款1 萬3,800 元 。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亦即此部分之工程款仍應 為1萬2,000元。
㈡被告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修復上開瑕疵需花費多 少金額?
1.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須拆除重作部分: ⑴「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之泥作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未敲除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內原有磁磚即 施作防水及貼新磁磚,防水層不周密,壁面出現因滲水 濕氣致油漆膨凸現象,又主臥浴室1 塊壁磚因遭被告等 人敲破,致挖補時更破壞防水層,另公共浴室4 塊底層 壁磚因色澤明顯差異,於完成後敲除補貼亦破壞防水層 ,此外,淋浴拉門施作錯誤,廢棄拆除後,磁磚上留下 無法恢復之孔洞,且浴室磁磚鋪設不平整、溝縫不實, 且因破損挖補更加不平整,以及2 個落水孔蓋遭被告等 人惡意毀損,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此2 間浴室須拆除重 作,故此項目工程款共10萬1,695 元應全數扣除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同意被告之施工方法,且 在原有磁磚完好之情況下,補施作防水,再使用溢加泥 貼上新磁磚,此工法在業界絕對可行,至於有鑽孔部分 之磁磚,亦僅該面牆拆除重作即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 程款全數扣除不合理等語。經查,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 確因防水層不周密,使壁面出現油漆膨凸現象,主臥浴 室又有1 塊壁磚遭被告等人敲破,公共浴室4 塊底層壁 磚亦曾於完成後敲除補貼,另拆除淋浴拉門後在磁磚上 留下孔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認為浴室壁磚若施工完成後再行挖補,易導致防水層 破壞,若要達到確實之防水要求,建議完全拆除磁磚後 施作防水,再行重貼新磁磚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 見原告主張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內之磁磚應拆除重貼, 故此項目工程款共10萬1,695 元應全數扣除等語,堪予 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⑵木作及油漆工程:
①「玄關觀景櫃」、「玄關鞋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品質不良、設計不佳、施工錯誤、櫃 體表面遭惡意毀損,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此部分須拆 除重作,故此項目工程款共4萬6,500元應全數扣除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工程皆為系統櫃 ,可全部拆卸、重新組裝,故僅需扣除6 千元處理費 用即可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認為,此鞋櫃 木皮材質色澤不一致,須更換門板,門板不密合可調 整處理,與牆接合歪斜須拆除重作,隔層高度可另行 加鑽隔板洞,以增加高度之調整度,鞋櫃是否一定要 有百葉門乃兩造在設計階段缺乏溝通所致,朝餐廳面 為整片無修飾平面,實乃個案設計風格之因素,不可 因無圖案在其上就斷定為設計不佳或施工錯誤,玻璃 係尚未固定而非歪斜,至於設計感為見仁見智之問題 ,與品質無關,櫃體表面確實有多處遭惡意毀損等語 (本院卷第53頁),顯見此部分工程雖無設計不佳或 無設計感之問題,且部分瑕疵可調整處理,惟因鞋櫃 木皮材質色澤不一致,須更換門板,以及櫃體表面確 有多處遭惡意毀損,且與牆接合處歪斜,故須全部拆 除重作。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共4 萬6, 500元應全 數扣除,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②「客廳電視矮櫃與主牆造型」、「客廳電視高櫃」、 「客廳電視主牆面貼水晶板造型」、「客廳電視櫃黑 金峰大理石檯面正面訂厚4cm 」、「玄關櫃黑金峰大



理石檯面正面訂厚4c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設計錯誤、材質低劣、施工錯誤,依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此部分須拆除重作,故此項目工程 款共9萬1千元應全數扣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此部分工程皆為系統櫃,可全部拆卸、重新組裝 ,另大理石係用矽利康固定,拆除不會破壞大理石, 故僅需扣除2萬2,500元即可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認為,電視櫃為懸臂式設計,惟未考慮其結構 性,造成櫃身前傾,進而使得壁面水晶板變形,另水 晶板側面依工程慣例亦應加封側邊壓條,總的來說, 此電視櫃已不堪使用,須拆除重新施作等語(本院卷 第53頁),顯見此部分確須全部拆除重作,惟因大理 石確係使用矽利康加以固定,通常拆除時不致破壞大 理石本體,是大理石部分之費用3萬2,500元應無庸扣 除。故此部分工程款僅應扣除5萬8,500元。亦即此部 分之工程款為3萬2,500元。
③「主臥組合式衣櫃」、「主臥衣櫃上方組合式置物櫃 」、「孩臥組合式衣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設計不當、品質不良、與設計圖說不 符,且4 衣櫃門片遭惡意毀損,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此部分須拆除重作,故此項目工程款共10萬860 元應 全數扣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工程 皆為系統櫃,可全部拆卸、重新組裝,故僅需扣除3 千元處理費用即可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認 為,吊桿高度確實較標準型式高,將吊桿高度下調即 可,主臥衣櫃上儲物櫃色系為個人設計手法,難以判 定設計錯誤,材質色澤不一致,可更換所有門片即可 ,儲身過高易造成接縫處不平整,可於儲身中段處加 固定橫板即可改善,與天花板接合歪斜,恐係天花板 不夠水平,須拆除櫃子,將天花板水平調整後再行施 作,很多圖面都與現況不同,依兩造提供之施工圖研 判,很難判斷孰是孰非,衣櫃門片確實有遭毀損,須 拆除重作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此部分工程雖 無設計不當之問題,且部分瑕疵可調整或改善,惟因 門片材質色澤不一致,且衣櫃門片遭毀損,須更換所 有門片,以及與天花板接合處歪斜,須拆除全部櫃子 ,將天花板水平調整後再行施作,故須全部拆除重作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共10萬860 元應全數扣除, 亦堪採信。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⑶水電工程:




①「HCG馬桶」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兩間浴室須拆除重作 ,則因浴室拆除重作導致馬桶須廢棄換新,故應全數 扣除兩造協商減價後之餘額2 萬6,050 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間浴室根本無庸全部拆除重作 ,且證人賴明杉亦證稱馬桶拆卸、裝回不會損壞馬桶 ,是本項目不得扣款等語。經查,本工程之2 間浴室 之磁磚固須拆除重作,前已認定,惟依證人即施作系 爭工程之水電工賴明杉於97年5 月28日到場結證稱, 如連同磁磚一起拆,就不會損壞到馬桶,如要不損壞 到磁磚及馬桶,則需慢慢的敲,僅能用砂輪機慢慢切 除馬桶與磁磚間之縫隙,拆除費用較高,由水電工拆 除較好,工比較細,一般拆除工人拆馬桶之損壞機率 通常比水電工拆除損壞之機率要高等語(本院卷第34 2 至343 頁)。顯見如果連同磁磚一起拆除,通常即 不會損壞馬桶,且因原告係將浴室之全部磁磚拆除, 自無須顧及保全磁磚之完整,以一般之拆除方法即可 保留馬桶不受損壞,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2 萬6, 050 元等情,尚不足採。亦即此部分仍應維持兩造協 議減價後之工程款2 萬6,050 元(此項目已計入兩造 協議後不爭執部分,故此處不再列計)。
②「防盜燈」部分:
原告主張防盜燈未裝開關,嗣因故障而無法關閉,故 應扣除全數費用1,2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此工程乃水電工應原告要求而加裝,故不應扣除 等語。經查,證人賴明杉於上開期日結證稱,係原告 要求伊加裝防盜燈,惟伊裝設前有向被告說明,關於 燈的位置及電源線如何布置均曾與原告溝通過,原告 並未特別指示要加做開關,惟若業主要求會加作開關 ,嗣後伊係向被告請款,如果防盜燈一直亮,應該是 感測器壞掉,要更換整組燈約300 元左右,如果加裝 開關需增加約2 、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40 至341 頁)。足徵防盜燈雖係原告要求正在現場施工之證人 賴明杉裝設,惟因證人賴明杉事前已向被告說明並獲 得允許,事後又係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一併計入向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內,應認兩造業已同意追加此工程 項目。又因原告並未特別要求加作開關,且加作開關 亦須追加費用,故原告不得以未施作開關為由而要求 減價。惟因施作完成後,防盜燈之感測器故障,更換 整組燈需300 元,故此項目僅應扣除300 元。亦即此



部分工程款為900 元。
⑷「玄關8m/m強化玻璃切洞嵌窯燒玻璃」之雜項工程: 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玄關櫃須拆除重作,且被 告裝設者為毫無修飾之平面玻璃,造成玄關與客廳毫無 區隔感可言,喪失玄關應有功能,又該玻璃直到原告進 住後仍尚未安裝,可知其係趕工完成,無暇施作修飾之 故,被告未依原告要求設計施作,致不具契約預定效用 ,故應全數扣除工程款8, 64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該玻璃係尚未固定,而非 歪斜,且係因原告不願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調整固定所 致,是故本項目不得扣款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 鑑定玄關櫃須拆除重作,惟係指木作及油漆部分(詳前 述),至於此玻璃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認為,朝餐 廳面為整片無修飾平面,實乃個案設計風格之因素,不 可因無圖案在其上就斷定為設計不佳或施工錯誤,玻璃 係尚未固定而非歪斜,至於設計感為見仁見智之問題, 與品質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3頁)。顯見此部分應不屬 工程瑕疵,亦無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可言,故此部分工 程款不得扣除。亦即此項目工程款仍維持為8,640 元。 2.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須改善部分: 「書房木作拉門門扇與框」、「書房木作拉門門扇與框噴 漆」、「客廳拉門萬向軌道」之門窗工程:
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錯誤,玻璃配重過當,導致拉門下墜 ,且因未考慮周密,書房門邊電源開關與拉門碰撞,阻礙 拉門滑移,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扣除改善費用4 萬5,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工程軌道經原告 挑選並堅持採用,伊雖為專業,惟原告堅持,伊亦無可奈 何,且本工程縱須修改,亦僅須更換軌道或玻璃,所需費 用不到5,000 元,原告要求扣除4 萬5,000 元,顯屬過高 等語。經查,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木工嚴得清於97年5 月28日到場結證稱「(施作書房拉門時有附軌道?)有。 我原來在(系爭房屋的)樓上施作完工後有請原告上去看 ,原告嫌軌道太大,要換小一點的軌道,所以我就拿了另 外一組軌道給原告看,原告就決定要用這組。我後來有先 跟被告報價跟他說業主要換這組軌道,被告有同意,我向 材料行拿這組軌道時,有問能否承載這組門的重量,材料 行說可以,所以,我並沒有事先與原告、被告說軌道能否 成載門重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45 至346 頁)。顯見 書房拉門之軌道雖係原告所挑選,惟被告及木工均未考量 及提醒原告載重問題。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拉門下墜



係因軌道型式使用不對,如此重之拉門門片須使用載重型 軌道,若更換軌道型式,當可解決此問題,而更換軌道型 式及修補、補強天花板結構,其改善費用為4 萬5,000 元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故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因瑕 疵而應扣除4 萬5,000 元工程款,堪予採信。亦即此部分 工程款為1 萬3,500 元。
3.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列出之瑕疵或認定應由法院裁決 部分:
⑴「全室新作矽酸鈣板平頂天花」、「全室新作矽酸鈣板 立體天花」、「立體天花流明燈盒」之木作及油漆工程 :
原告主張客廳天花板無圖說且設計錯誤,故應扣除兩造 協議後天花板工程款11萬7,680元之1/2即5萬8,840元作 為改善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鑑定報 告一再表示設計作品乃個人創作,無所謂設計對錯與否 之問題,且本項工程經原告一改再改,且木工嚴得清也 證稱被告均有圖說,否則如何施工,是原告主張扣除本 項金額不合理等語。經查,證人嚴得清於上開期日結證 稱「(施作天花板時被告有指示你如何施作?)一開始 時被告有拿一張平面圖,我進場施作時,原告說有更改 過,所以我就暫時停工,過幾天被告給我第二張圖,我 跟原告說請他與被告確認施作的內容後我再進場施作, 以免浪費工料,後來他們就同意依照第二張圖施工」、 「(原告提出的平面圖是否就是你所稱的第二張圖?) 是。我們一般施工都是依照這樣的設計圖來施工,因為 圖上已經標示了高低差,只是因為原告看不懂,所以我 請他與被告溝通後再按圖施工」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 )。足徵被告確曾提供天花板之施工圖說予原告,縱使 原告看不懂該圖說,兩造亦曾就天花板應如何施作達成 協議;況設計創作本即有仁智之見。是原告自不得嗣後 再以客廳天花板無圖說或設計錯誤為由,而主張扣除此 部分工程款。亦即此部分工程款仍為11萬7,680 元(此 項目已計入兩造協議後不爭執部分,故此處不再列計) 。
⑵水電工程:
①「TOTO琺瑯浴缸」部分:
原告主張依拆除後之照片顯示,此工程之施作者為了 對準落水孔,使用硬拗彎折排水管之錯誤施工方式( 應以重新鑿洞方式施作),導致浴缸排水不易,經拆 除後始發現,惟已無法修復,須換新,故應扣除全數



價金3萬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水電 工賴明杉證稱換磁磚不會破壞浴缸,且遷就舊有落水 孔須彎折軟管,惟不會導致排水不順等語。經查,證 人賴明杉於上開期日結證稱,浴缸為伊所施作,因原 來之落水孔與浴缸排水管之位置不合,故須彎折排水 管,連接排水管的地方為硬管,原本就已彎好,該硬 管之角度可以調整,伊僅調整該硬管之角度,並未彎 折或搥打硬管,硬管下方再接軟管,伊僅有彎折軟管 ,若排水孔太遠就延長軟管,反之就切割軟管長度; 原落水孔與浴缸排水口不合時,當然可以另行鑿孔之 方式處理,惟一般皆以彎管方式處理,鑿孔之費用較 高;伊安裝後會先測試排水順暢後,才會請水泥工在 浴缸四周以水泥封邊;拆除浴缸時,磁磚會受損,惟 浴缸不會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4頁)。顯見被 告係以彎管方式報價並施作,並無硬拗彎折硬管,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浴缸排水有不順暢之情形(原告於 聲請保全證據及鑑定時,均未提及此一瑕疵),而連 同浴室磁磚一併拆除時,亦不致損壞到浴缸,是原告 即不得以被告未使用鑿洞方式,卻使用硬拗彎折排水 管之錯誤施工方式,導致浴缸排水不易,經拆除已無 法修復為由,而主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亦即此部分 工程款仍為3萬2,000元。
②「不銹鋼防風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錯誤之防風罩型式,致熱水器散熱 不良無法點火,故應扣除全數價金1,500 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此乃原告未經被告認可自行要求裝 設,如今要求扣除顯不合理等語。經查,證人賴明杉 於上開期日結證稱,係原告指示伊施作熱水器之不銹 鋼防風罩,惟伊施作前有向被告說明,原告並未特別 指示如何施作,惟因防風罩只有一種型式,故伊係買 現成之防風罩裝在熱水器上,嗣後伊係向被告請款等 語(本院卷第343 頁)。足徵不銹鋼防風罩雖係原告 指示正在現場施工之證人賴明杉裝設,惟因證人賴明 杉事前已向被告說明並獲得允許,事後又係向被告請 款,且被告亦一併計入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內,應認 兩造業已同意追加此工程項目。又因原告並未特別指 示應如何施作,且市面上之防風罩亦僅有一種型式, 況於熱水器上無論加裝任何型式之防風罩,均會阻礙 熱氣及燃燒不完全之瓦斯排放,輕則無法點火,重則 導致瓦斯中毒,故政府及熱水器業者一再呼籲民眾不



要加裝防風罩,原告為高級知識份子,並有相當之閱 歷,當知此理,故原告不得以被告使用錯誤之防風罩 型式,致熱水器散熱不良無法點火為由,而主張扣除 全數價金。亦即此項目之工程款仍為1,500 元。 ⑶其他
①「設計監造費(總工程款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設計師之職責以充分揭露設計式樣 及尺寸圖,亦未依原告修正意見修正圖式,設計欠考 量、不當、不妥、簡陋、粗糙,又監造不力,導致多 所錯誤、漏失,須以亡羊補牢手法修補,造成眾多無 可彌補之瑕疵成品,故應扣除全部之設計監造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設計建造費非但不應扣減 ,尚應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追加之工程款按比例予以 補足等語。經查,被告設計及監造之系爭工程,依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確有部分瑕疵須拆除重做或修補改善 ,且亦有應追加之數量及報酬,此部分經兩造協議或 經本院認定加、減價如前述,顯見被告設計及監造系 爭工程時,確有所疏失甚明,是被告辯稱不應扣減設 計監造費等語,尚不足採。惟除上述工程瑕疵之外, 被告仍有善盡其設計及監造之責,兩造之訂約之初既 已協議按工程總價10% 計算設計監造費,原告自不得 主張扣除全數設計監造費或降低設計監造費之比例。 是本院認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應以系爭工程因瑕 疵扣款後之工程總價10% 計算方屬合理,亦符合兩造 締約時之原意。而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41萬9,805 元 、兩造協議後不爭執之工程款62萬989 元(不含系爭 工程嗣遭毀損之扣款23,500元)及兩造爭執經本院認 定之工程款21萬9,517 元(計算式:79677+14800+00 00 00000+32500+900+8640+36000+13500+32000+1500 =219517) ,合計共126 萬311 元(計算式:419805 +620989+219517=0000000),是設計監造費應為12萬 6,031 元(計算式:0000000 ×10%=126031,元以下 4 捨5 入)。
②新舊地磚銜接改正、拆除重作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不能預見新舊地磚高度落差在前,施工 中未採取適當工法以防範解決在中,事後發現還利用 保護層加以遮掩,終至交屋時束手無策、難以補救, 拆除後亦無法再鋪地磚,故原告另行僱工拆除重鋪木 地板,共花費25萬3,000 元,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目因原告極力要求保



留主臥室、書房、小孩房之舊地磚,原告亦自承三個 房間地磚高低不同,有高於新地磚也有低於新地磚, 而客廳鋪新地磚須與玄關平整為主,又須抓水平,且 地磚為硬物,如何能遷就房間不同高低落差而施作? 況原告第一次給被告之改善通知單,僅要求被告想辦 法修飾使高低差盡量美觀,可見原告本即接受此現象 ,原告無理要求被告賠償其新作費用,且原告縱鋪設 全室地磚共106 平方公尺,竟花費25萬3,000 元,原 告要框金包銀,與被告何干等語。經查:
A.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決定要保留主臥室、書房 、小孩房之舊地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設 計施作客廳、餐廳等新地磚時,即應事先考慮到新 舊地磚高低銜接之問題並加以克服,而諮詢專家乙 ○○於97年5 月28日亦到場陳稱「被告在設計時, 就應該考慮新舊地磚可能會有高低差的問題,而使 用硬底施工法,應該可以克服上述問題。嗣後如要 拆除改善原則上應選則拆除面積較小的部分,而且 施工時也可以採取上述的硬底施工法,並沒有不能 再鋪地磚之情形」等語,顯見採用硬底施工法即可 克服新舊地磚高低不平之問題,且拆除重作亦無不 能鋪設地磚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無適當工法克服, 原告主張拆除後即無法再鋪地磚等語,均不足採。 B.惟因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31日至施工處所敲破新施 作之11片地磚(13個洞),亦如前述,經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須全部拆除(費用見後述)重作,重作費 用為7 萬7,550 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徵本 項目工程確有與舊地磚銜接處高低不平之瑕疵,加 上被告等人毀損部分新地磚,而應全部拆除重作, 其費用應以7 萬7,550 元計算較為公允。
C.至原告主張以其僱工拆除改鋪木地板之費用共25萬 3,000 元計算,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 本院卷第70頁)。惟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總價為 23 萬4,900元(另以鉛筆加註「追加+18,100 」、 「253,000 完付」),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且其 上所載拆除、保護、清潔等費用與後述之拆除費用 重複計算。另估價單上之單位均載為「1 式」,並 未載明施作位置及其面積,實無從判斷該費用是否 合理,又原告於並無不能重鋪地磚之情形下選擇改 鋪價格顯然較高之木地板,自不能據以作為認定填 補損害或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上情,



洵不足採。
D.綜上,此部分應扣除7 萬7,550 元工程款,作為填 補損害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㈢除上開減少報酬及修復所需費用外,原告是否尚受有多少損 害?
1.「工程瑕疵須拆除及清運之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有須拆除及清運之總費用為5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根本無庸拆 除,大部分皆可調整、再組裝,原告要求拆除、清運費用 極不合理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確有部分瑕疵及遭被告等 人毀損而須拆除重作,前已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全 不必拆除,自不足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所有須拆 除及清運之總費用為5 萬元(包括泥作拆除費用2 萬8,00 0 元、木作拆除費用1 萬元、保護工程費用3,000 元及清 潔工程費用9,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59頁),且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需拆除重作之項目,與本院認定者相 同,是該報告鑑定系爭工程瑕疵須拆除及清運之總費用為 5 萬元一節,亦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疵及 遭被告等人毀損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堪認為真正。 2.「保全證據鑑定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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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