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72號
SLDV,96,重訴,72,200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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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庚○○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
      丁○○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戊○○  住175
             An
            aeg
             大韓
            直面院
           居臺中市
      乙○○  住50b
            住大
           居臺中市
前七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
           設台北市○○路○段20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凌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3 日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基於 醫療契約、繼承關係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之無名契約之醫療



費用給付請求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醫療契約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而反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7 日內補正裁判費捌萬貳仟 柒佰柒拾肆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即反訴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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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