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62號
SLDV,96,重訴,26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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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備位聲明原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為備 位聲明」等語;雖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包括減 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46頁);惟原 告於97年7 月4 日所提民事準備㈢狀之請求依據項,復主張 「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23頁),其中就「減少 價金」部分,應解為原告係就96年11月23日已撤回之訴訟標 的,復於97年7 月4 日再行追加為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所為追加,尚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19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路283 巷1 弄5 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5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171 ,並經兩造履行價金給付及交付房屋義務完畢。 詎原告於交屋後數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及房間牆 壁均有嚴重滲漏情形,有無法安全居住之重大瑕疵。被告非 但未告知,反以裝潢掩飾前揭瑕疵,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表示,惟被告表示僅願負擔部分修繕費用,原 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僅得先行雇工施作修補部分瑕疵,為此 支出共計28萬2,000 元。因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法完全修復, 而有滲漏情形,致其遮風避雨、安全居住之通常效用減少。 因上開漏水現象已構成買賣標的物瑕疵,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90 萬元,及自被告 受領上開價金翌日起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259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已已支出 之修繕費用28萬2,000 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 0萬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000 元及自96年 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若本院不採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因被 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瑕疵而出賣予原告,是依民法第359 條 、第360 條之規定,原告得不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包含為上 開修補瑕疵支出28萬2,000 元、預計將來應支出之修補費23 萬5,200 元(含701 室部分11萬250 元,504 室部分12萬4, 950 元),及系爭房屋無法出租、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23萬 1,000 元,包含系爭房屋704 室97年4 至7 月租金損失3 萬 元,701 室97年1 月至6 月租金損失5 萬1,000 元,504 室 96年4 月至97年6 月之租金損失15萬元,合計74萬8,200 元 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200 元,及 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6年3 月份交屋時經原告確認無瑕疵 後始支付尾款,是系爭房屋之品質係符合原告之要求。又依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需依房屋現況交付,交屋後有滲漏情 形即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承諾有任何漏水之保固,自無須 就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現象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屋牆 面牆角漏水部分,因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0年以上,又位居地 下1 樓之樓層,地勢低漥,本即容易受潮,所以交屋後之受 潮漏水現象,應是原告自身保管不當所致,而非被告所能預 防。另天花板漏水部分,係於交屋後,因樓上住戶搬家造成 水管破裂而滲水至地下1 樓之天花板,此亦已由仲介公司負 責修繕,被告並分擔費用,有原告胞妹所代理簽署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潮濕與氣味是交屋前即已存在,原 告既同意現況交屋,就不能事後要求要另外施工予以補強, 使氣味及濕氣減少。以上所述之瑕疵既可修復,不得以此要 求解除買賣契約,且其請求亦已逾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另



原告另行追加之金額,亦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6年1 月12日訂立如本院卷一第1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路283 巷1 弄5 號地下1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㈡原告已依約於96年3 月21日給付全部價金1,190 萬元,被告 亦已於同日交付房屋予原告。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 文、第2 項、第359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 載明者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確認之既存 瑕疵(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被告)依民 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 。惟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 樓標準者,甲(即原告)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甲乙雙 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買賣 契約第7 條關於「房屋點交」之第4 項復約定:「乙方保證 依本契約之『房屋現況確認』內容,將房地產點交甲方驗收 ,交屋時如發現與『房屋現況確認』內容不符,乙方應負責 修復或換新」(本院卷一第14頁)。又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 仲介人戊○○所提「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項次11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乙項,被告所勾選者為 「否」(本院卷一第89頁)。綜合上開約定條款及契約附件 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應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屋於交 付時房屋現況具有「不漏水」之品質為保證。況且,房屋以 居住使用為目的,滲漏水之結果必影響居住使用之目的,且 減低房屋之價值,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自應依 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需依 房屋現況交付,被告並無承諾有任何漏水之保固云云,與約 定內容不符,應無可採。
㈡次查,本件經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系 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地震、荷重等造成結構體產生裂



縫,加上原設計之空間遭致變更使用之用途增加室內之隔間 及更改管線,其原設計為辦公室內部只有一道隔間牆,恐因 此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土壤水分增加,水份滲 入結構體內沿裂縫滲流造成滲漏水及結構體內含水量增加, 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 成氫氧化物,由濕氣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天花板部位局部鋼筋因結構 體裂縫滲水造成鋼筋常其處於潮濕狀態,以致於產生鏽蝕造 成混凝土裂開。依漏水現象並無法判斷發生至今約有多久之 時間,惟依其現況研判發生之時間應長達半年以上(本院卷 第99、100 頁)。又除裂縫外,原有外牆防水層老化、破損 同時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亦據鑑定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145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觀 之,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包括地震、荷重、變更室內設計 致裂縫之產生、防水層老化破損等項,衡情應係長時間累積 之結果。參以依證人鄧志豪所證,系爭房屋於96年3 月21日 交屋後2 星期左右,原告即反應稱有漏水之問題,及原告於 96年7 月26日第一次起訴時所附照片即有混凝土裂縫、結晶 之情形(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卷第14、15頁),與鑑 定人所研判發生已有半年以上之現況(鑑定人係於96年12月 19日勘查現況)相去不遠,堪信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存 有裂縫、防水層老化等導致漏水之因素,而非係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後之2 週內因原告之行為所致。
㈢再依鑑定報告所提意見,系爭房屋業經天花板及壁紙、木櫃 等材料覆蓋,因此其滲漏水之情形不是通常使用即可發現, 須於滲漏水情形嚴重時才易發現(如颱風、下大雨過後)或 經較長時間才易發現(本院卷一第100 頁),則被告抗辯交 付時並無漏水現象,有相當可能係未發現漏水現象而非漏水 現象不存在;再查,「漏水」僅係房屋品質、效用減損之現 象,惟所謂「瑕疵」,應係物之本身導致品質、效用減損現 象之結構或組成,是系爭房屋之瑕疵,應係房屋之「裂縫」 、「防水層老化」等導致有滲漏水之虞之結構,「漏水」應 係物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結果,而非瑕疵本身。是縱依被告 所抗辯,系爭房屋於民法第373 條因交付而移轉危險負擔時 縱無漏水之現象,亦僅得謂交付「時」無瑕疵造成之損害結 果,而非瑕疵不存在。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應堪認定。
五、系爭房屋雖有瑕疵,惟原告尚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雖曾於96年2 月5 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表明「決定



退還房屋予賣方」(本院卷一第19頁),而為解除契約之表 示,惟: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 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 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1號、93年台上1448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於73年8 月13日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有鑑定報告所附系爭房屋地下室 平面竣工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頁),其於兩造96年 1 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屋齡已有22年以上,是系爭房屋 存有裂縫、防水層老化破損之瑕疵,導致無法達不漏水之保 證品質,於屋齡較久之中古屋交易,尚難認係嚴重瑕疵。又 依鑑定報告所列載之修復方法(本院卷第100 、101 頁), 亦非繁複,所需費用亦僅22萬7,604 元(詳後),占買賣標 的總價額1,190 萬元不及2%,另審酌契約解除後被告需返還 已受領高達1,190 萬元之價金,原告則僅需花費若干時日補 強即可排除瑕疵等各情,認以原告主張之瑕疵解除契約,將 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應無理由,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㈡雖鑑定報告謂回復原狀效果為90% ,惟所謂90% 之效果,依 鑑定人甲○○所陳,係因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及地下室漏 水部分相對應位置外側為土壤,故無法採用防水效果較佳之 外防水工法施作,惟已可達不漏水之程度,僅於地震或颱風 、鄰房開挖及地下水位流失時,會產生新的裂縫(本院卷一 第145 頁)。因系爭房屋之屋齡及牆壁外側為土壤,均係系 爭房屋既存之客觀條件,亦為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應 知悉,是系爭房屋漏水回復原狀後縱無法避免地震或其他變 形力量所造成新裂縫,惟既已可達一般情形不漏水之程度, 就系爭房屋之條件言,即可謂具備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品 質,原告謂無法完全阻絕漏水,且將日漸擴大,有無法安全 居住之重大瑕疵云云,尚非可採,亦非得執此主張原告解除 契約非屬顯失公平。
㈢再查,前舉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已載明者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 確認之既存瑕疵(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 被告)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 少買賣價金。惟若經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 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甲(即原告)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甲乙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院卷一第13頁) 。上開約款,究其內容應可解為係兩造就瑕疵擔保責任所為 特別約定,亦即,於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 樓標準等重大瑕疵固得逕予解除契約,惟設備損壞、滲漏水 等程度較輕微之既存瑕疵,則僅得請求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 少買賣價金,排除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系爭 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為系爭買賣契約例示之較輕微瑕疵,依 上開兩造間特別約定,亦非得逕予解除契約。
六、原告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非得另依同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 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 條規定「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文義甚明(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 360 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572 條理由謂其出賣 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視為因此所生一切結果, 皆有擔保之意,故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 代』契約之解除,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 以保護買受 人利益。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等語,是就立法解釋言,民 法第360 條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契約解除、減少價金之 替代,殆無疑義。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同法第35 9 條契約解除、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僅得擇一行使。亦 即,買受人上開3 項權利,如均得行使時,為法定選擇之債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即溯及於債之發生時而 確定(民法第212 條規定參照)。又依前揭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者外 ,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約時發現確認之既存瑕疵(如 設備損壞、滲漏水等),應由乙方(即被告)依民法瑕疵擔 保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亦可 認兩造間已就滲漏水瑕疵之法律效果約定為「按修繕費用減 少買賣價金」,而非得就簽約時既存之瑕疵,請求修繕費用 以外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除曾於96年5 月2 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權之行使 不發生效力已如上揭五所述外,原告提起本訴前,亦另於96 年7 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分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 62號事件。依該事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減少價金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核閱屬實



(該事件案卷第7 、8 頁),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並於96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 ,除訴訟法上書狀送達之效果外,同時發生實體法上減少價 金意思表示到達出賣人即被告之效果。此一減少價金形成權 之行使,非得於意思表示到達後再為撤回(民法第95條第1 項參照),縱原告事後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回起訴,仍 不影響其已行使之減少價金法律效果。依前開六、㈠之論述 ,原告非得於減少價金請求外,另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 請求修繕費用以外之損害賠償。
七、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㈠如前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係約定「按修繕費 用減少買賣價金」,是原告得減少價金之數額,自應以修繕 費用定之。經查,本件經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以:⑴將天花板及牆面 舊有油漆、壁紙、粉刷層打除或剝除至結構體。⑵素地面整 理抹平。⑶天花板及牆面裂縫鑿Ⅴ型槽或鑽孔(每隔10-15C M 一孔),灌注低壓聚氯基甲酸酯發泡體,並將表面抹平。 ⑷天花板鋼筋露出生鏽部位鑿Ⅴ型槽,鋼筋除鏽塗布防鏽材 再以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抹平。⑸天花板及牆面部位塗布具滲 透性、水密性且符合CNS 國家標準、JIS 標準或ASTM之標準 矽酸質系防水材(至少兩層)。⑹天花板及牆面部位塗布具 高接著強度、防水性、耐候性,且符合CNS 國家標準、JIS 標準或ASTM標準之水和凝固型防水材(至少兩層)。⑺牆面 部位以1:2 水泥砂漿+ 防水劑粉刷抹平。⑻天花板及牆面部 位補上油漆舖貼壁紙,木作天花板復原。⑼環境整理、廢棄 物運棄等方式(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修復,所需費用為 21萬1,224 元。
㈡惟上開估價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之504 、704 室壁紙之費用, 系爭房屋504 室面積11平方公尺、704 室面積為13平方公尺 ,業據鑑定人甲○○到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46 頁), 以壁紙每平方公尺650 元之單價計算,加計5%之營業稅後, 504 、704 室壁紙所需費用應為1 萬6,380 元[ 計算式:( 11+13) ×650 ×1.05=16380]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之 704 室原係壁紙,惟另主張504 室原為衣櫥而未貼壁紙(本 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斟酌依上開㈠所述修繕方法,必然 拆卸原有衣櫥進行,是回復原狀至牆面張貼壁紙而非重製衣 櫥,應屬合理必要,504 室部分仍應計入壁紙之費用始為合 理。
㈢雖原告質疑鑑定報告估價與市場行情不符,惟鑑定人甲○○ 於本院證稱:費用之評估係參考開業中的3 家專業廠商,依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建議之工法及施工程序所提 供之估價單,進一步分析其材料用量及人工費用所鑑定,依 該會評估與市場行情並無太大差距(本院卷一第146 頁), 而鑑定人所提出具估價單之廠商即臺灣南海股份有限公司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黃宇萬、蔡麗卿均到庭 結證稱鑑定人提出之估價單確為各該公司所出具,可以該價 格接案,係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法所為估價等語(本院 卷二第32、33頁)。雖原告再質疑到庭證人黃宇萬、蔡麗卿 未到現場,不能證明故價單上價格為合理云云,惟查,估價 單係廠商名義出具,表明可以承接之合理價格資料,有其一 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已有應塗刷部分之各項面積數據,應 無何不可憑信參考之處,且鑑定人所委託之3 家廠商價格資 料出入不大,並經鑑定機關參酌相關資料核算,自屬可採。 原告於訴訟外片面委託施工之單位,所施做者是否屬約定之 品質、項目是否必要,出具者之專業能力等項,均有未明, 尚難以其所提估價資料與鑑定報告之出入,逕認原告所提可 採而鑑定人之意見為不可採。
㈣兩造間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係約定「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 價金」,是買受人即原告為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行使時,就同 一內容之物之瑕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確定,原告 應依價金減少前、後之差額,就已給付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就未給付部分拒絕給付,並不因減少價金請求 權行使後之物價變動,影響已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作為 減少價金計算基準之「修繕費用」,亦應以原告請求減少價 金時之「應有狀態」為據。從而,原告以鑑定人所提供之估 價有效期間僅有1 個月,其後物價已有波動,不可能以估價 單所列金額承接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為22萬7,604 元( 計算式:211224+16380=227604) 。八、原告另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以出租他人使用為目的,因系爭房屋無 法出租、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23萬1,000 元,為此一併請求 被告賠償。惟查:
㈠如前六所述,原告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 不得得另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除加害給付所致買受人固有 財產之損害外,應係指有瑕疵與無瑕疵給付間之給付利益上 的差額。而瑕疵物交付後,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使用收益上 之差額,原則上已屬給付利益差額所涵攝(給付利益差額應 係買賣標的於耐用期間使用收益差額之總和),不應容許買



受人一方面請求給付利益之差額,一方面復請求使用收益之 差額。原告上開租金之損害23萬1,000 元,非屬「無瑕疵狀 態下應有之價值」與「有瑕疵狀態下實際價值」之給付利益 上差額,而係因物之瑕疵致特定期間無法就物之本身為使用 收益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應非得准許。
九、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故而原告就前開得 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22萬7,6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 位、備位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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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