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澤銘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如瑩律師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立津律師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銘珍公 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為銘珍 公司法定執行業務之人。伊則為銘珍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伊得行使監察權, 惟伊發函被告表示行使監察權,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 229 條、第21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銘珍公司自86 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相關表簿冊交付予伊及伊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銘珍公司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
二、被告則以:銘珍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於納莉颱風時遭受 水淹,92年度以前之帳冊因風災水淹而滅失,93、94年度之 帳冊恐已遺失。又銘珍公司為家族型企業,過去10多年來, 均由股東於年終時共同到公司查閱現金、存摺、應收票據等 無誤後,並同時訂出股東分配金額,銘珍公司即以現金交付 各股東,當時均由原告父親親自到公司看帳並領取盈餘分配 ,原告父親於94年過世前均按此模式辦理,並未對公司帳目 內容提出疑問,故銘珍公司於94年之前之帳目並無問題。且 伊已提供銘珍公司現僅存之95年度帳冊及89年度總分類帳簿 予原告查閱,被告已無未盡之義務,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銘珍公司之唯一董事。
㈡原告為銘珍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
㈢原告已查閱過銘珍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簿,以及95年度之部 分帳冊(不含95年度總帳冊缺漏之第193 至197 頁及預收貨 款與其他應付款科目總帳、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進 銷存資料、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 物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如聲明所示表簿冊予伊及伊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查閱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銘珍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為其唯一董事,原告則為銘珍公 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至少置一名董事執行業務,是被告即為銘珍公 司之法定執行業務之人。又依同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 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 規定,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 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 上開監察權之行使,不因其他股東有無就帳冊內容表示異議 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依公司法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 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交付銘珍公司之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即屬於法依據。被告辯稱原告之 父於94年過世之前每年均親至銘珍公司看帳,且未質疑銘珍 公司之帳目,原告無查閱銘珍公司94年之前帳目之必要等語 ,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 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 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 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 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 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29 條、 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對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惟審酌其立法意旨:乃係公司股東、監察人 行使權利,且有關簿冊等非有專門知識之人無法閱覽明白其 義,故而規定得與律師或會計師一同查閱。本件銘珍公司雖 為有限公司,然原告所欲行使者亦為股東之監察權,本諸相 同或相類之事,應為同等處理之法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而 准由律師、會計師一同查閱,亦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銘珍公司於納莉颱風時遭受水淹,92年度以前之帳 冊均已滅失,93、94年度之帳冊恐已遺失,伊已提供銘珍公
司現僅存之95年度帳冊及89年度總分類帳簿予原告查閱等情 ,原告雖不否認伊已查閱過銘珍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簿及95 年度之部分帳冊,惟否認被告所辯帳冊已滅失等情。經查: 1.被告對於所辯帳冊已滅失等情,於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會提出向國稅局申報帳冊遭水淹滅失之文書或請會 計師出具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惟迄97年6 月23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佐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
2.況92年度以前之帳冊如確已遭水淹而滅失,被告何以又能 提出89年度之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足徵被告所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被告於96年6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表示,93年度以後之帳冊全數在會計師處,且國稅局已 完成93年度查核帳冊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與 嗣於97年6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 所述93、94年度帳冊恐已遺失一節(本院卷第95頁),迥 不相侔,而其嗣後所辯,既乏所據,尚難輕信。是被告辯 稱伊已無未盡之義務等情,自不足採。
4.原告既不否認業已查閱過銘珍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簿及95 年度之部分帳冊(不含95年度總帳冊缺漏之第193 至197 頁及預收貨款與其他應付款科目總帳、所有往來銀行存摺 及對帳單、進銷存資料、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 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則其請求被告交付閱覽之帳冊 資料即應剔除上開已查閱部分。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 229 條、第21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訴請被告將銘珍公司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交付予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 範圍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千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3 萬3,700 元扣除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之裁判費3 萬700 元) ,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 千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銘珍公司自86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下列帳冊資 料
1.產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
2.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3.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4.總分類帳
5.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6.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7.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
8.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 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記錄
附表二:
㈠銘珍公司自86年度至94年度、96年度起至交付之日止之下列帳 冊資料
1.產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
2.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3.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4.總分類帳(89年度除外)
5.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6.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 7.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
8.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 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9.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記錄㈡銘珍公司95年度之下列帳冊資料:
1.「總分類帳」缺漏之第193 至197 頁及預收貨款與其他應付 款科目總帳
2.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進銷存資料
4.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
5.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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