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5號
SLDV,95,簡上,55,200807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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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癸○○○(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壬○○ (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上 訴 人 子○○ (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
上5 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丙○○
            號
      丁○○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 6 月22日死亡,並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癸○○○、丑○○ 、壬○○子○○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上訴人 即耕地出租人乙○○(原名張文仟)曾與其餘土地共有人於 89年7 月21日,以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向臺 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並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於89年12月8 日 調處不成立,且移送本院民事庭進行訴訟程序(本院89年度 訴字第1460號)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簡抗字第3 號民事裁 定認定屬實,並有該案卷證可稽。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90年10月間,亦曾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聲請就本件租佃契 約爭議事宜進行調解,亦經八里鄉公所以該租佃爭議業經調 解不成立為由而未予受理,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0年10月23 日90北縣八民字第15496 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應 認被上訴人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 調處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無違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鎮前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 ○○里○段廈竹圍子小段第37、82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振佳、張終吉等40餘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登記 租約字號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訊字第43號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為系爭耕地租約)。嗣陳池鎮於44年9 月19日去世後,被上訴人即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原上訴人乙○○則於87年間繼承其 父張終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地 位。然原上訴人乙○○竟於87年間,以出租地主之身分,與 上訴人甲○○共同將屬於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系爭8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強制收回,並於 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圍牆及鐵皮屋,設置貨櫃屋等 使用。原上訴人乙○○為出租人,自負有交付及保持被上訴 人所承租系爭土地合於耕作狀態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42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癸○○○、丑○○、壬○○子○○將系爭租賃範圍回復原狀後交還被上訴人耕作自明。 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竟不法收回並設置地 上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牆、附圖B 部分所示鐵皮屋( 面積0.0011公頃)、C 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0.01 37 公頃 )、D 部分所示貨櫃屋(面積0.0012公頃)拆除後,由上訴 人癸○○○、丑○○、壬○○子○○將系爭8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C 、D 、E (面積0.1257公頃)交還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己○○而 未自任耕作,且積欠地租多年未為給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上訴人亦已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之 承租範圍,已全部由政府辦理徵收;是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



圖A 、B 、C 、D 、E 所示水泥地、鐵皮屋、鐵皮圍牆及貨 櫃屋等地上物所在地,實際並非被上訴人所承租。是該等地 上物固為上訴人甲○○及原上訴人乙○○於84年間所興建, 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父陳池鎮就系爭37、82地號土地,與該等 土地共有人間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其登記租約字號為臺灣省 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訊字第43號,約定租賃期間自42 年1 月1 日開始。嗣陳池鎮於44年9 月19日去世,由被上訴人等 人繼承;原上訴人乙○○於87年間亦繼承其父張終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乙○○已於95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承受訴訟之上訴人癸○○○、丑○○、壬○○及子○ ○。又原上訴人乙○○於87年間係以出租地主身分,與上訴 人甲○○共同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 屋及搭建鐵皮屋,其面積各為0.0137公頃、0.0012公頃及0. 0011公頃,並於周圍設置鐵皮圍牆而占有系爭8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使用各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96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筆錄、97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耕地 租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3年 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 本件經整理確認爭點為:
⒈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是否包括附圖A 、B 、C 、D 、 E 部分?
⒉被上訴人是否將所承租耕地轉租予第三人而未自任耕作致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
⒊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或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是否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以下茲論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確包括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等語,核與證人 即亦承租系爭82地地部分土地之己○○證述:被上訴人在82 號土地上承租的位置與伊承租部分相鄰,被上訴人承租部分 係由出租人鋪水泥停放大卡車,現場放置貨櫃所在,有部分 是被上訴人承租,大部分是伊承租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尚相符合。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 :因系爭82地號土地經徵收之面積合計已超過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82地號土地之面積,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82地號土地之



承租範圍已全數為政府辦理徵收完竣云云;並執本院向臺北 縣八里鄉公所調取之徵收資料為證。然查,依卷附臺北縣八 里鄉公所95年10月5 日北縣八工字第0950015958號函檢送系 爭82地號相關徵收資料及地籍圖面顯示,系爭82地號土地經 徵收部分僅有現82地號土地下方部分狹長形土地即自82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同小段82-1、82-2、82-3、82 -4 、82-5、82 -6地號而已,並非全部均遭徵收至明。上訴人復自始未能具 體指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於系爭82地號土地所承租確 實地點,自難逕認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即已涵蓋被上訴人系爭 耕地租約於系爭82地號土地之全部承租範圍。至於證人己○ ○雖亦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82地號土地範圍亦有一 部分因道路拓寬被徵收,剩下的部分是由出租人占有等語( 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而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82地號 土地原承租範圍確有部分遭受徵收。然經核被上訴人主張現 存系爭82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 E 部分之面積合計為0.1257公頃,確較原約系爭耕地租約記 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為0.1296公頃減少,此 應即受部分徵收所致。從而,系爭82地號土地雖曾遭部分徵 收,惟被上訴人主張:現存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 、D 、E 部分確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所承租之範 圍等語,仍堪予採取。
㈡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系爭耕地租約所載 之租賃期限固至53年12月31日止;然於租約到期後,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已據證人己○○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9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6年1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如未經合 法終止,或有何無效之法定事由,其租約之效力自應繼續存 在於原當事人之繼承人之間,應無疑義。
㈢而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己 ○○而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依法已屬無效云云,並提 出記載系爭37地號土地之耕作者為訴外人己○○之「征購用 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 用地區段徵收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影本各乙份為證 。然查,訴外人己○○與系爭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亦簽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其租約字號為「臺灣省臺北縣私 有耕地租約八訊字第44號」之情,有該租約影本附於本院91 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內為據,並有該影卷 節本存卷可參。則訴外人己○○於系爭37地號土地經徵收並



進行農作物查估發放調查時,經用地機關列為耕作人乙節, 即事屬當然。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系爭37地號土地辦 理徵收之相關資料發現,被上訴人丙○○亦經列為系爭37地 號土地之耕作者之一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6年3 月2 日北府 地區字第0960131631號函檢附系爭37地號「征購用地地上農 林作物調查表」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上 訴人執其自行提出徵收調查之片斷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將所 承租系爭37地號,甚至82地號土地轉租他人而未自任耕作, 洵屬無據。至於本院另向臺北縣政府函調系爭82地號土地農 林作物調查表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資料中,雖僅有第三人 謝瀧吉、張翠霞張柯腰經列為耕作者,而未見被上訴人列 名其上,有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2 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2809 75號函檢附臺北縣八里鄉台15線拓寬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 清冊及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等件可據。惟因系爭82地號土 地經徵收範圍,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承租地點所被徵收部分, 已如前述;則上述經調查為耕作者所耕作之範圍,非必即與 被上訴人之承租部分有關。是以上述農作物查估及補償地價 清冊所示,仍無從逕為被上訴人有何不自任耕作、並將承租 耕地轉租他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 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轉租他人而無效云云,其舉證尚有 未足,應無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 作時,且積欠地租多年未為給付,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以口頭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應已終 止云云。然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 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 上訴人曾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查,系爭耕地 租約之書面既記載「出租人連闊嘴等12人」,即可認定該租 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之外,確尚有他人無疑。則依前揭規定 ,自須由全體出租人共同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始發生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地 租達2 年總額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耕地租約已由出租人全體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已合法 終止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亦 規定甚明。查系爭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續,則上訴人共同強 制收回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牆 、鐵皮屋、貨櫃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 租賃權甚明,難謂非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牆、鐵皮屋、水泥地、貨櫃屋拆除 後,併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請求由上訴人癸○○○、丑 ○○、壬○○子○○將渠等於系爭82地號土地所承租範圍 交還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鐵皮 圍牆、附圖B 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0.0011公頃)、C 部分 所示水泥地(面積0.0137公頃)、D 部分所示貨櫃屋(面積 0.0012公頃)拆除回復原狀後,由上訴人癸○○○、丑○○ 、壬○○子○○將系爭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0.1257公頃)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依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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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