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邱建明
被 告 甲○○○○豐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檢附被 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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