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之隱匿選舉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於民國97年1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16號劍潭國民小學1 年2 班第272 號投票所內,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予該投票所管理員方瀞茹核對選舉人名冊無 誤,由管理員丙○○交付黃色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票及白色政 黨選舉票各1 張予甲○○。詎甲○○基於意圖妨害投票、開 票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隱匿上揭已領取之黃色區域立法委員 選舉票1 張,僅將另1 張白色政黨選舉票圈選後投入票匭, 尚未離開投票所即為主任管理員乙○○發現,經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僅將1 張白色政
黨選舉票(下稱政黨選票)投入票匭,惟矢口否認隱匿另1 張黃色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票(下稱立委選票),辯稱:伊僅 領取1 張白色之政黨選票,並未領取另1 張黃色之立委選票 ;伊投完票尚未離開投票所,即遭選務人員攔下詢問,並未 先離開投票所後,又主動返回要求重複領取選舉票;警察搜 查伊身體未找到黃色之立委選票,可證明伊實際上未領取該 張選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已領取政黨選票、立委選票各1 張之事實 ,業據證人方瀞茹證稱:伊負責核對前來領取選票之選舉人 身分,選舉人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伊,伊核對選舉人名 冊、國民身分證無誤後,若選舉人未特別反對,會同時發給 政黨選票及立委選票各1 張,共計2 張選票,並將選舉人之 印章蓋在選舉人名冊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區域 」2 處欄位,表示選舉人已領取政黨選票、立委選票各1 張 ,此時坐伊右邊之選務人員會將該2 張選票發給選舉人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9頁),證人丙○○證稱:伊負責於驗證選 舉人身分無誤後發給選票,伊發給選舉人2 張選票,即1 張 白色之政黨選票、1 張黃色之立委選票;每發出1 張選票, 伊會作1 個記號,每發出5 張選票會形成1 個「正」字記號 ,若有漏發,註記之已發出票數會與剩餘之票數不符;被告 表示未領取立委選票時,伊馬上清點註記之發出票數與剩餘 票數,並無漏發之情形,伊確定被告已領取政黨選票、立委 選票各1 張等語(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 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7年6 月5 日北市選一字第0970301856 號函附第7 屆立委選舉臺北市第二選舉區第272 投票所立委 選舉人名冊1 份、蓋有被告「甲○○」印文之立委選舉人名 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0-3頁,立委選舉人名冊原 本外放),被告並供承名冊上所蓋之「甲○○」印文2 枚均 為真正(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揭證人方瀞茹、丙○○證 述屬實,被告共領取2 張選票(政黨選票、立委選票各1 張 )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僅領取政黨選票、未領取立委 選票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人乙○○證稱:伊擔任上揭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伊看到 被告領取政黨、立委兩種選票,但未領公投選票;被告領票 後循投票動線進入圈票處圈選,被告走出圈票處時,伊一直 注意被告,發現其手上僅拿1 張白色之政黨選票,伊上前詢 問,被告答稱選務人員並未發給其立委選票,伊立即向負責 發選票之丙○○查證,請丙○○清點發出之選票與剩餘之選 票數量,確定並無少發1 張立委選票給被告之情形;警方未 在被告身上找到選票,當天在投票所目視所及之處亦未找到
該選票,當天除被告外,並無其他領取選票後未投之情形; 投票結束後,經清點投出之立委選票,發現少了1 張等語( 本院卷第82至85頁);又於上揭選舉投票結束後,經投票所 統計立委選票之「發出票數」為990 張、「投票數」為989 張、「已領未投票數」為1 張、「用餘票數」為559 張,「 原領票數(選舉人數)」為1549張,有該投(開)票所報告 表、選舉人人數統計表各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本 院卷第40-2頁),足證確有1 張立委選票被領取,但未投票 ;依證人乙○○繪製之投票所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86頁) ,投票民眾循投票所規劃之動線,依序於查驗身分證、領票 後,隨即進入圈票處圈選,然後再至票匭投票,完成投票後 再由出口離開,投票過程中除圈票處有布幕遮掩、看不見圈 票處內之情形外,其餘投票民眾領票、將票投入票匭之舉動 ,均在選務管理人員之目視監督範圍內;而政黨選票為白色 ,紙張規格大於立委選票,立委選票之規格則介於A4紙對折 後與A4紙之大小之間,其顏色為黃色,2 種選票不論紙張大 小、顏色,均顯然不同,易於辨識,證人乙○○應無誤認之 可能,況被告亦供承其確實僅投入1 張白色之政黨選票(本 院卷第30頁),足徵證人乙○○證稱被告領取政黨、立委選 票共2 張選票,進入圈票處圈選,步出圈票處後,手上僅餘 1 張白色之政黨選票投入票匭,並未將另1 張黃色之立委選 票投入票匭等語,應可採信,堪認上揭「已領未投票」之區 域立委選舉票1 張係遭被告隱匿。
(三)被告雖辯稱:警察搜索伊身體,並未找到立委選票,可反證 伊實際上並未隱匿該選票云云。惟查,被告共領取2 張選票 ,圈選完畢步出圈票處後,僅將1 張政黨選票投入票匭,嗣 後投票所統計發出之票數與開出之票數不一致等情,業據上 揭證人方瀞茹、丙○○、乙○○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選舉人 名冊、投(開)票所報告表各1 份可憑,雖被告經警搜索, 未在其身上找到該立委選票,惟依證人乙○○證稱:被告進 入圈票處後,伊未再注意被告,直到被告走出圈票處,伊才 又注意被告,被告投票時背對選務管理人員,伊看不見被告 在圈票處內之舉動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查,投票所之 圈票處設有簾幕,不易透視,被告進入圈票處後,足可利用 選務管理人員因圈票處入口之簾幕遮蔽、無法仔細察見被告 舉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隱匿該選票,且上開立委選票之大 小不及A4紙,相較於大張之政黨選票,立委選票尚非不易隱 匿,況被告於進入圈票處前,係持有2 張選票,於其走出圈 票處後,竟只剩1 張政黨選票投入票匭,另1 張立委選票則 消失無蹤,若非被告蓄意隱匿,該立委選票何致於憑空消失
,被告顯係利用於圈票處脫離選務管理人員目視監督之機會 ,蓄意將該選票予以藏匿;又被告供承其明知當次選舉應投 「政黨」、「立委」2 種選票,其既僅投入1 張政黨選票, 而未投入立委選票(本院卷第89、3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 明知應投之選票有2 張,卻隱藏其中1 張選票不投,其意圖 使發出票數與開出票數不一致,妨害投、開票之不法故意甚 明。縱然警方事後搜索被告身體,並未找到該選票,投票所 內亦未尋獲該選票,仍無解於被告本件隱匿選舉票罪責之成 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政黨選票投入票匭後,即離開 投票所,將隱匿之立委選票藏放於他處,復返回投票所,向 管理員方瀞茹表示欲再領取立委選票云云,惟查,被告於投 入政黨選票後,尚未及離開投票所,即因未投入立委選票, 遭主任管理員乙○○攔下,並報警處理,故被告並未先離開 投票所,將立委選票藏放他處,復返回投票所要求重新領票 ,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公訴意旨上揭認定,與事實不 符,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綜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 條之隱 匿選舉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領取立委選票,竟故意隱藏 不投,致生發出票數與開出票數不一致之結果,影響選舉之 公平及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法益侵害、智識 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應優先適用,惟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 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