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 月7 日16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淡 水鎮○○路31之7 號之真愛銀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佯稱欲購買黃金飾品,旋利用乙○○自展示櫃內取出黃金 飾品供其選購而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7500元之黃金飾品,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變賣以供購 買毒品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第1261號偵查中);嗣於97 年5 月20日8 時33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9巷內土地 公廟旁,適甲○○(起訴書誤載為郭朝錄)徒步行經該處, 因見其獨自一人且行動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 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推倒甲○○而強搶其身上之健保 卡及現金400 元,得手後離去之際,因甲○○大聲呼救而為 巡邏員警發覺並上前追捕,迨至臺北縣淡水鎮○○街29巷與 民生路52巷交岔路口始行制伏,並扣得甲○○遭搶之健保卡 及現金400 元,嗣經丙○○自願帶同員警前往位於臺北縣淡 水鎮○○路145 巷34號3 樓之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查扣乙 ○○遭竊之上開黃金飾品,旋經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 覺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 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被害人乙○○及甲○○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偵查權之 員警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承辦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 表明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竊盜及搶 奪前科,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其利用他人不及防備,公然於 大街上行搶路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 ,雖於犯後業將所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然其行為亦屬可議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