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就犯罪事實第1 行、第2 行補充記載為:「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2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24、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