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82號
SLDM,97,訴,582,2008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第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克)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 聲字第1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89年 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犯轉讓毒品罪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 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 字第175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89年 5 月間、7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9 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 92年7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強制 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除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 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贓物及竊盜等罪,各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3 號、93年度 易字第198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上開4 罪 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89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又於93年2 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 年5 月4 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 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2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經判決確定,上開假釋尚未 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一)於97年3 月18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為97 年3 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4 巷4 弄 2 之2 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二)於97年4 月4 日下午4 時許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09 號6 樓某網路咖啡廳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各於(一)97年3 月18日上 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票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0.9228公 克);(二)97年4 月4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 淡水鎮○○路(起訴書誤為民生路)109 號前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197 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97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卷第52頁)、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3、46、47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 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



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 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9年5 月間、同年7 月間、92年 7 月、同年10月間、93年2 月間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90年 度訴字第178 號、92年度訴字655 號、93年度簡字第173 號 、93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 6 月、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 距前揭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 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先後於89年5 月間 、同年7 月間、92年7 月間、同年10月間、93年2 月間施用 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 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 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 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 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包裝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扣案 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92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