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處分書,以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證人郭春地於91年10月21日 作證證言,認被告甲○○自當兵退伍後,實際經營鑫展公司 多年,若無聲請人之授權使用印章供被告經營業務之用,難 認符合事理。惟查:
1.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處罰之行為態樣,係行為人明知無 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是本件告訴事 實為:被告甲○○於86年1 月20日,意圖移轉聲請人夫婦所 有鑫展公司之股權悉數讓予被告二人之子女郭晏瑜及郭仲軒 名下,未經聲請人及其妻同意,逕自偽刻聲請人及其妻之印 章充作印鑑章,並壓印於鑫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甚而,於 86年1 月25日登報公告「聲請人乙○○及妻子郭曹淑美印鑑 章遺失」之不實事項,以利其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程序進行。 是於86年1 月20日被告甲○○及丙○○○未得聲請人及其妻 子同意偽刻印章,冒用聲請人及其妻子名義,壓印製作內容 不實鑫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際,渠等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犯行,此與聲請人是否授權使用印章供被告經營 業務之用,全然無涉。
2.另按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 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是姑且不論聲請人及其妻子否認曾提供任何印章, 或曾授權被告甲○○及洪美雪自行刻印,於經營鑫展公司業 務使用,且被告甲○○及丙○○○於原偵查程序中,亦未舉 證其於經營鑫展公司業務期間,何時曾經聲請人其妻子之授 權而有使用渠等印章之處?而認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 分書所謂:被告甲○○自當兵退伍後,實際經營鑫展公司多 年,應有得聲請人之授權使用印章供被告經營業務之用等語 ,實存有違誤。縱如原處分書所認被告甲○○實際經營鑫展 公司多年,應有得聲請人之授權使用印章供被告經營業務之 用。由此推論,縱聲請人及其妻子所知悉或默示被告甲○○ 及丙○○○使用印章之範圍,亦僅於鑫展公司之業務經營, 何來授權範圍及於「移轉股權」?是被告甲○○及丙○○○ 逾越授權權限,擅自壓印聲請人及其妻子印章於鑫展公司股 東同意書,移轉聲請人夫婦所有鑫展公司股權,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及其妻子,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原處分書另以被告甲○○與丙○○○於86年1 月20日所為之 鑫展公司股權移轉行為,與87年9 月間偉信公司股權之移轉 行為間具有相當關聯,聲請人片面主張此非分家產或被告於 偉信公司股權本為聲請人所有,並不足採。惟查: 1.被告甲○○與丙○○○於86年1 月20日所為之鑫展公司股權 移轉行為,與87年9 月間偉信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間絕不具 任何關聯,亦絕非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認「分家產」之 情事:原偵查程序中曾傳喚聲請人與被告甲○○之胞姐郭美 珠為證:從未聽說股權有爭議等語。證人郭美珠既身為聲請 人及被告甲○○之胞姐,必不願見兄弟鬩牆,甚而兩造於法 院爭訟,是若聲請人及被告甲○○間存有分家之合意,應早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及此事,況其身為聲請人及被告之胞姐 ,同為家族中一份子,於傳統上「分家」如此重大之事,豈 有不知之可能。原檢逕認再行傳喚郭美珠到案無助於聲請人 之指訴情節,而採信被告甲○○編造推諉之詞,顯然存有「 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偉信公司確為聲請人1 人實質出資及實際經營,與被告甲○ ○及丙○○○毫無關聯:聲請人於原再議聲請書中清楚言及 :偉信公司形式上雖係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妻郭曹淑美、聲 請人之母郭寶金及被告甲○○夫婦擔任股東,登記每人出資 20萬,實係限於69年偉信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公司法有規定
有限公司設立須有5 人以上股東,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遂 登記被告甲○○及丙○○○擔任人頭股東,此為社會普遍存 在之情事,上開事實原偵查中聲請人亦提出聲請人父親親筆 所寫之證明書可資證明,何以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認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況偉信公司前身乃「偉信房屋代理 行」,係聲請人於58年間自行開設,於設立之初,被告甲○ ○僅為幼童,且家境自幼清苦,根本無任何資金參與偉信房 屋代理行之經營。縱於69年間,因法令開放仲介業者得以設 立公司開立票據,聲請人將偉信房屋代理行,改為現今偉信 有限公司,被告甲○○當時退伍無工作,其生活費皆由聲請 人資助,被告亦不可能有多餘資金投資偉信有限公司,原檢 察官認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處分書末以:本案經偵查多年,並未取得足以支持聲請人 主張被告甲○○及丙○○○存偽造文書之具體事證,駁回聲 請人之再議。惟查:
1.被告2 人為順利不法移轉聲請人夫婦所有鑫展公司之股權讓 予被告2 人之子女郭晏瑜及郭仲軒名下,未經聲請人及其妻 子之同意,逕自偽刻聲請人及其妻子之印章充作印鑑章,而 於86年1 月25日登報公告「聲請人乙○○及妻子郭曹淑美印 鑑章遺失」之不實事項,若被告甲○○所稱移轉股權之鑫展 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之印文,皆係由 聲請人及其妻子之授權始為壓印,被告甲○○何須大費周章 自行偽刻聲請人及其妻子之印章,甚至於壓印後始登報為印 鑑遺失之公告?此事實之經過顯悖於常情甚明。 2.被告甲○○於原偵查中,再再言及:其移轉鑫展公司股權係 經聲請人同意,且登報刊登印鑑遺失及移轉公司股權之相關 程序接係由聲請人委任之會計師為之等語。惟查,辦理鑫展 公司股權移轉之變更登記會計師溫秀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自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曾供述:「甲○○是我弟 弟的朋友,所以是我弟弟介紹來的。」、「當時都是由事務 所的外務將填好的文件,帶去鑫展公司給他們蓋章,因我不 在現場,不確定由何人用印,但是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都是甲 ○○與我們接洽。」、「(問:86年的轉讓出資額、遷址登 記何人委託你辦?何人刊登印鑑遺失廣告)是甲○○在繕打 日1 月20日之前一星期要我們辦的……我們送件給客戶蓋章 時,都會帶該公司之前的章程所留存的印鑑印文去核對,若 印鑑不符,我們就會要他們登印鑑遺失廣告,或由我們代登 。」足徵,鑫展公司股權移轉乙事,自始皆係被告甲○○委 託處理,全程會計事務所受委任之人員皆未與聲請人有接觸 。綜上所述,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
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 審判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
五、本院查:
㈠被告丙○○○雖於警偵訊未到庭應訊,惟其與子女郭仲軒、 郭晏瑜均於民國84年11月30日出境,迄86年6 月28日始入境 ,有渠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辦理 前揭股權變更之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溫秀鑾亦證稱:伊辦理時 都是與甲○○接觸等語,是前揭蓋用印章之情節,即與被告 丙○○○無涉。聲請人雖堅指被告2 人為夫妻,並共同經營 鑫展公司,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云云 ,然此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且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丙○○○與本案有何關係,即難為遽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㈡鑫展公司係於67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 ,並於72年10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由被告甲○ ○實際經營鑫展公司,嗣被告甲○○於85年1 月11日向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鑫展公司暫停營業登記,又 於86年1 月10日申請辦理復業登記等事項,均據聲請人及被 告甲○○陳明在卷,並有鑫展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在卷足 稽。聲請人固指訴:如被告甲○○確經聲請人同意辦理86年 1 月30日本案之股權轉讓,何以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 聲請人自行保管之鑫展公司設立章程使用之印文,並提出鑫 展公司設立登記及72年增資時其與郭曹淑美所使用之印章現 仍存在為據。然查鑫展公司於67年設立登記後,歷經3 次增 資,分別於72年、77年及79年,於79年11月7 日提出增資及 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
用之聲請人乙○○及郭曹淑美之印文2 枚(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二字第16號卷第53-54 頁),核與聲請 人在67年11月24日之設立章程(見同署91年度他字第1829號 卷第18頁)、72年10月1 日之鑫展公司同意書(見同上偵卷 第19頁)、77年9 月8 日之鑫展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 鑫展公司案卷)上之印文不同乙節,有各開設立章程、同意 書存卷可稽,且鑫展公司該次提出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 記申請時,曾於79年11月14日之自由時報刊登印鑑作廢之聲 明,作廢之印鑑章除聲請人及郭曹淑美外,尚有渠等之父郭 春地及被告丙○○○等情,有鑫展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在 卷可查,可見鑫展公司於79年間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時已使 用非聲請人及郭曹淑美設立登記時之印章,參酌證人郭春地 於91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鑫展公司剛開始由乙○○經營 ,我負責載貨,甲○○當兵回來結婚後,鑫展公司就交給他 經營,同意甲○○刻印供公司使用等語,堪認被告甲○○於 此時及其後多年經營鑫展公司期間即有經全體股東授權使用 印章之情形,尚難據以86年1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非 聲請人之原始印鑑章,即推認被告2 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 偽刻印章擅自辦理股份轉讓之犯行。
㈢又查被告甲○○於86年1 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址、 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並出具變更 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足稽,且依前 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係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市○○○路○ 段162 號1 樓」,該址為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此從聲請人 之86及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通訊處為上 址即可得證(見93偵續一字第53號偵卷第55、66頁),參以 鑫展公司於86年1 月間即已遷址至聲請人所經營在臺北市士 林區○○○路○ 段162 號1 樓之偉信公司之事實,亦經證人 郭春地、溫秀鑾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衡情,公司之交易 往來文件及登記、經營之公文書等,應往經營地址投遞,則 被告若欲在86年1 月25日刊登聲請人夫妻印鑑遺失之廣告, 進而偽造文書而移轉股權,理應將公司經營地址遷往聲請人 不知情、無法查得之處所,豈有在遂行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前,反將經營地址遷往聲請人公司處,而暴露犯罪行為之理 ?再者,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收受有關鑫展公司變更登記之 任何文件云云,然據鑫展公司登記卷顯示,在86年2 月5 日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在86年4 月24日、87年4 月29日 及87年9 月10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均係以鑫展公司86年遷移 後之新址即偉信公司地址為核准函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另稱
被告甲○○亦可自行到偉信公司拿取信件云云,然據聲請人 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臺北市士林區○○○路 ○ 段162 號1 樓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倘鑫展公司未得聲請 人之同意,被告如何取得辦理營業處所遷移及變更稅籍手續 所需之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房屋稅單等資料?又聲請人 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有收到鑫展公司所製作之乙○○87年度租 賃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爭執未收到租金, 是聲請人應早在87年、88年間即已知悉鑫展公司設址於其所 有之房屋,倘其確未同意鑫展公司遷址登記,理應即時調取 公司登記資料以主張權利,豈會遲至91年7 月30日始行具狀 提出本件告訴,是其前開指訴之內容是否為真,顯屬可疑。 ㈣另查被告亦為聲請人所經營之偉信公司股東,而被告2 人於 偉信公司之出資額亦先後於87年9 月21日及89年3 月15日分 別轉讓與聲請人之子郭馨遠、郭家昇,此有偉信公司之股東 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另參酌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姐郭 美珠證稱:從未聽說股權有爭議等語,可推知本案應係聲請 人與被告原本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嗣後因故分家,由被告甲 ○○負責鑫展公司,聲請人負責偉信公司,雙方各自退出對 方之公司持股,分別轉由各自之子女持有股份,2 者間有相 當關連,應係合理解釋,聲請人雖以偉信公司實際出資設立 及經營者均為聲請人,被告甲○○僅為未實際出資之名義股 東,鑫展公司則為被告2 人、聲請人夫妻及郭春地共同設立 ,推由被告甲○○經營,被告本無任何資金參與偉信房屋代 理行之經營,何需交換持股,絕非分家之說云云。惟聲請人 所述之鑫展公司、偉信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乙節,縱然屬 實,其與被告甲○○既係兄弟,於感情尚未交惡之際,資金 之交流、贈與或股份之轉換要屬平常,親人間因有複雜之感 情、人情之糾葛,就家族事業財產發生爭執時,實難以客觀 上金錢是否公平分配、股權價值是否相當、是否同時履行為 唯一之考量。至於聲請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胞妹郭美珠到庭 作證絕無分家一事,因證人郭美珠已作證陳述其對於鑫展公 司之股權轉讓、股權爭議一事皆不知,對聲請人指訴情節並 無助益,實無庸重複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行,尚難以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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