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25號
SLDM,97,簡上,12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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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 年3
月25日97年度士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共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 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認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陸雲龍並不是想行竊而進入臺北縣三 芝鄉後厝村大片頭77之3 號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廢 棄餐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承認欲著手行竊財物等語。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並不想進去上開處所 ,是陸雲龍開門讓其進去,其並不知陸雲龍要去做什麼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與陸雲龍一起行竊,由陸雲 龍拿鐵撬將窗戶撬壞,東窗戶爬進屋內竊取物品(見偵查卷 第8 頁),於偵查中亦坦承:陸雲龍找其前往,陸雲龍說要 去搬東西,其就跟陸雲龍去,承認犯竊盜未遂罪等語(見偵 查卷第38頁);此外復有證人甲○○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0 頁)、現場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22頁)附卷及鐵撬一支扣 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至該地行竊之犯行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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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保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