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41號
SLDM,97,簡,441,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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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汐止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5 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19 巷20號,竊盜 姊夫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見報紙上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廣告,依 之聯絡,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由乙○○至該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引介之特約特商店盜刷上開信用卡, 再由該男子抽取一成佣金。謀議既定,乙○○即與該男子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 上午11時8 分許及下午2 時34分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上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汐止店,推由乙○ ○連續2 次持該卡刷卡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0 ,248 元 及10 ,675 元之電器用品,並均於各次消費之簽帳單(1 式 3 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 中心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 枚(除第一聯 簽名外,另均複寫於另外2 聯)後,再將「商店存根聯」、 「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2 紙交還予商家收執或轉交聯 合信用卡中心,由該男子處理所得電器用品,取得上開財物 價值,並由乙○○取得其中九成,該男子則取得其中一成, 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關於客戶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通知甲○○該信用卡上開消費情形時,甲○○始知上情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 述相符,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汐止店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影本2 紙及冒用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 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 1 項等規定,本院認:
⒈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 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 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 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 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 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2 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



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 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 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⒍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 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構成 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⒎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⒏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 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 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 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兼衡其素行不佳,盜刷信用卡總額非鉅,且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 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4年9 月27日經本 院以94年士院刑愛緝字第229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通緝書 一紙存卷可按,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俟97年5 月3 日始在臺北縣林口鄉○○街與東湖路口為警 緝獲,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汐止店所偽造之簽 帳單,一式共有「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 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3 紙,其間各以複寫方式為之,均未 扣案。其中,「商店存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已經 被告提交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 甲○○」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持卡人存根聯」2 紙、「聯合信用卡 中心存查聯」2 紙,前者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



卷;後者早逾聯合信用卡中心保存期限,亦據銷燬,自均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4 枚, 即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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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