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2 、3 、4 所示之刑,其中應減刑部分各減為如附表1 、2 、3 、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4 個互助會首會時 即以虛列之會員致使參加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予被告 詳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而該4 個互助會之首會分別與如附 表1 、2 、3 、4 所示首列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成立一罪(此 部分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述,應認已提起公訴)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6條(連續 犯)、第51條(定執行刑)、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 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修法前所為 附表1 編號1 至7 、附表2 編號1 至15、附表3 編號1 至9 所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 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適用之附表1 編號1 至 7 、附表2 編號1 至15、附表3 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係於刑 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附表1 編號1 至7 及其首會、附表2 編號1 至15及其首會、附表3 編號1 至9 及其首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 各附表所示之數罪,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應各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 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 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 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 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 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 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四、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貪圖不義之財而召集4 次互助會,所採行之詐術犯罪手 段、造成被害之互助會會員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坦承認錯之態度良好,並已 與被害人即互助會之會員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90年1 月4 日修正)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95 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 95 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刑法第 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適用之附表1 編號1 至7 及其首會、附表2 編號1 至15及其首會、附表3 編號1 至9 及其首會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全部數罪併罰 之罪均有修正前即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再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本件附表所示之 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有利於被告之上開折算標準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如上所述,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甲會冒標之時間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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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須扣除會首、虛列及死│所犯罪名、宣告之│
│號│與會期 │義人 │金額 │ 會數) │刑及減得之刑 │
│ │ │ │ │ =詐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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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月10日 │虛列會員│1300元│(1萬元-1300元)×(000-0-0-00) │犯連續詐欺取財罪│
│ │第87期(自90│ │ │=23萬49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年5月10日收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
│ │會首款起算第│ │ │ │月。 │
│ │1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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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2月25日 │虛列會員│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 │
│ │第88期 │ │ │=22萬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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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3月10日 │虛列會員│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 │
│ │第89期 │ │ │=21萬5000元 │ │
├─┼──────┼────┼───┼──────────────────────┤ │
│4 │95年4月10日 │虛列會員│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 │
│ │第90期 │ │ │=20萬6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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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5月10日 │虛列會員│1300元│(1萬元-1300元)×(000-0-0-00) │ │
│ │第92期 │ │ │=19萬1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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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6月10日 │虛列會員│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 │
│ │第93期 │ │ │=18萬0600元 │ │
├─┼──────┼────┼───┼──────────────────────┤ │
│7 │95年6月25日 │虛列會員│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 │
│ │第94期 │ │ │=17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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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7月10日 │虛列會員│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95期 │ │ │=16萬34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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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8月10日 │冒用活會│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96期 │會員名義│ │=15萬48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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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8月25日 │冒用活會│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97期 │會員名義│ │=14萬62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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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9月10日 │冒用活會│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98期 │會員名義│ │=13萬76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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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10月10日│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99期 │會員名義│ │=13萬05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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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年10月25日│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0期 │會員名義│ │=12萬32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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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11月10日│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1期 │會員名義│ │=11萬44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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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12月10日│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2期 │會員名義│ │=10萬56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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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12月25日│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3期 │會員名義│ │=9萬68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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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1月10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4期 │會員名義│ │=8萬7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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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2月10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5期 │會員名義│ │=7萬83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
│19│96年3月10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7期 │會員名義│ │=6萬09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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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4月10日 │冒用活會│1500元│(1萬元-15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8期 │會員名義│ │=5萬1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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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4月25日 │冒用活會│1500元│(1萬元-15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09期 │會員名義│ │=4萬25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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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5月10日 │冒用活會│1500元│(1萬元-15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10期 │會員名義│ │=3萬4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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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6月10日 │冒用活會│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11期 │會員名義│ │=2萬58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
│24│96年6月25日 │冒用活會│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12期 │會員名義│ │=1萬72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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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年7月10日 │冒用活會│1400元│(1萬元-1400元)×(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
│ │第113期 │會員名義│ │=86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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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00萬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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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說明: │
│1.本件真正已得標會員有: │
│ 林素珠1會、于佳芝1會、謝冬英3會、王淑玲1會、王忠勇1會、王誌明1會、陳陳詳1會、 │
│ 何伸夫2會、何定春3會、何前2會、石有志1會、何素玉2會、范梨鳳2會、張實收1會、何 │
│ 淑惠1會、何瑞德1會、何錦煌1會、吳睿綺1會、阮世峰2會、阮素珍1會、林正義2會、林 │
│ 惠雅1會、林建升1會、林淑玲1會、林淑娟1會、林慶忠1會、夏淑美1會、曹育綾1會、留 │
│ 碧2會、張幸1會、張正一2會、張西真1會、張淑玲2會、張錦連1會、鄭淑慧1名、吳啟昌1│
│ 會、吳嘉祥1會、許玉春1會、許美雀1會、郭明郎1會、謝昌明1會、陳正虔2會、陳金塗1 │
│ 會、陳雅娟3會、陳雅媛2會、黃太郎1會、黃金蓮1會、黃美花1會、黃美玲1會、黃國正2 │
│ 會、楊阿金1會、楊美祝1會、林玟芬1會、劉介清1會、蔡素娥2會、鄭清屘1會、黃百合1 │
│ 會、薛一飛1會、謝何治1會、謝福海1會、魏如好2會、魏玉書1會、魏志揚1會、魏映雪1 │
│ 會、何瑞蘋1會、乙○○1會、林淑蘭1會、李瑞梅1會,共計88會,其中84會得標日期均不│
│ 詳,故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推定該84會真正得標期數係自第2期至第6期、第8期至第8│
│ 6期得標;另虛列8名會員及冒用17名活會員名義之得標日期均不詳,故採對被告有利之算│
│ 在第87期至第90 期、第92期至第105期、第107期至第113期得標。 │
│2.本件互助會每期投標金額係以告訴人甲○○所提出為準,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
└────────────────────────────────────────┘
附表2(乙會冒標之時間與金額)
┌─┬──────┬────┬───┬──────────────┬─────────┐
│編│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 │ 所犯罪名、宣告之 │
│號│與會期 │義人 │金額 │(須扣除會首、虛列及死會數)│ 刑及減得之刑 │ │ │ │ =詐得金額 │ │
├─┼──────┼────┼───┼──────────────┼─────────┤
│1 │94年8月1日第│虛列會員│1200元│(1萬元-1200元)×(101-1-12│犯連續詐欺取財罪,│
│ │53期(自91年│ │ │-51)=32萬56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10月1日收會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首款起算第1 │ │ │ │ │
│ │期) │ │ │ │ │
├─┼──────┼────┼───┼──────────────┤ │
│2 │94年9月1日第│虛列會員│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54期 │ │ │-52)=31萬3200元 │ │
├─┼──────┼────┼───┼──────────────┤ │
│3 │94年9月15日 │虛列會員│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第55期 │ │ │-53)=30萬4500元 │ │
├─┼──────┼────┼───┼──────────────┤ │
│4 │94年10月1日 │虛列會員│1200元│(1萬元-1200元)×(101-1-12│ │
│ │第56期 │ │ │-54)=29萬9200元 │ │
├─┼──────┼────┼───┼──────────────┤ │
│5 │94年11月15日│虛列會員│1200元│(1萬元-1200元)×(101-1-12│ │
│ │第58期 │ │ │-56)=28萬1600元 │ │
├─┼──────┼────┼───┼──────────────┤ │
│6 │94年12月1日 │虛列會員│1200 │(1萬元-1200元)×(101-1-12│ │
│ │第59期 │ │元 │-57)=27萬2800元 │ │
├─┼──────┼────┼───┼──────────────┤ │
│7 │95年1月1日第│虛列會員│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60期 │ │ │-58)=26萬1000元 │ │
├─┼──────┼────┼───┼──────────────┤ │
│8 │95年1月15日 │虛列會員│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第61期 │ │ │-59)=25萬2300元 │ │
├─┼──────┼────┼───┼──────────────┤ │
│9 │95年2月1日第│虛列會員│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62期 │ │ │-60)=24萬3600元 │ │
├─┼──────┼────┼───┼──────────────┤ │
│10│95年3月1日第│虛列會員│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63期 │ │ │-61)=23萬4900元 │ │
├─┼──────┼────┼───┼──────────────┤ │
│11│95年3月15日 │虛列會員│1400元│(1萬元-1400元)×(101-1-12│ │
│ │第64期 │ │ │-62)=22萬3600元 │ │
├─┼──────┼────┼───┼──────────────┤ │
│12│95年4月1日第│虛列會員│1400元│(1萬元-1400元)×(101-1-12│ │
│ │65期 │ │ │-63)=21萬5000元 │ │
├─┼──────┼────┼───┼──────────────┤ │
│13│95年5月1日第│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66期 │會員名義│ │-64)=20萬8800元 │ │
├─┼──────┼────┼───┼──────────────┤ │
│14│95年5月15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第67期 │會員名義│ │-65)=20萬0100元 │ │
├─┼──────┼────┼───┼──────────────┤ │
│15│95年6月1日第│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
│ │68期 │會員名義│ │-66)=19萬1400元 │ │
├─┼──────┼────┼───┼──────────────┼─────────┤
│16│95年7月15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70期 │會員名義│ │-68)=17萬40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17│95年8月1日第│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71期 │會員名義│ │-69)=16萬72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18│95年9月1日第│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72期 │會員名義│ │-70)=15萬66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19│95年9月15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73期 │會員名義│ │-71)=14萬79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20│95年10月1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74期 │會員名義│ │-72)=13萬92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21│95年11月1日 │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75期 │會員名義│ │-73)=13萬20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22│95年11月15日│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76期 │會員名義│ │-74)=12萬32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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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5年12月1日 │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77期 │會員名義│ │-75)=11萬44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24│96年1月1日第│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 │
│ │78期 │會員名義│ │-76)=10萬44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
│25│96年1月15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79期 │會員名義│ │-77)=9萬57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26│96年2月1日 │冒用活會│1400元│(1萬元-14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80期 │會員名義│ │-78)=8萬6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27│96年3月1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81期 │會員名義│ │-79)=7萬83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28│96年3月15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82期 │會員名義│ │-80)=6萬96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29│96年4月1日第│冒用活會│1200元│(1萬元-12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83期 │會員名義│ │-81)=6萬1600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30│96年5月1日第│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84期 │會員名義│ │-82)=5萬22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
│31│96年6月1日第│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86期 │會員名義│ │-84)=3萬48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
│32│96年7月15日 │冒用活會│1300元│(1萬元-13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第88期 │會員名義│ │-86)=1萬74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
│33│96年8月1日第│冒用活會│1400元│(1萬元-1400元)×(101-1-12│犯詐欺取財罪,處 │
│ │89期 │會員名義│ │-87)=86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
├─┴──────┴────┴───┼──────────────┼─────────┤
│合計 │559萬0700元 │ │
├─────────────────┴──────────────┼─────────┘
│附註說明: │
│1.本件真正已得標會員有: │
│ 于桂卿2會、「月英」1會、王金添1會、王誌賢1會、何定春1會、蕭桂 │
│ 香1會、何前2會、石健良1會、張麗琴2會、何瑞德1會、何錦煌1會、「│
│ 何太太」1會、李麗芬1會、甯秀芝1會、甯秀鳳3會、藍秀蘭1會、留碧 │
│ 2會、陳正芬2會、張錦蓮1會、吳建寬1會、王美如1會、陳正虔1會、楊│
│ 美祝1會、丙○○2會、楊念桑1會、劉介青1會、蔡素娥2會、賴淑君1會│
│ 、黃百合1會、魏映雪1會、魏玉書1會、「毛太太」1會、楊秀蓉1會、 │
│ 「程太太」1會、程榮章1會、張有義1會、潘美美1會、陳麗惠1會、何 │
│ 季蓮1會、魏政雄1會、何秋燕1會、周麗華1會、李潔梅1會、李瑞梅1會│
│ 、張恩慶1會、何素慧1會,共計59會,其中55會得標日期均不詳,故採│
│ 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推定該55會真正得標期數係自第2期至第52期得 │
│ 標;另虛列12名會員及冒用21名活會員名義之得標日期均不詳,故採對│
│ 被告有利之算在第53期至第56期、第58期至第68期、第70期至第84期、│
│ 第86期至第89期得標。 │
│2.本件互助會每期投標金額係以告訴人甲○○所提出為準,被告對此部分│
│ 亦不爭執。 │
└────────────────────────────────┘
附表3(丙會冒標之時間與金額)
┌─┬──────┬────┬───┬─────────────────┬───────────┐
│編│冒標時間 │被冒用名│標息 │(標金-標息)×活會數(須扣除會首│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 │
│號│與會期 │義人 │金額 │、虛列及死會數) │ 減得之刑 │
│ │ │ │ │ =詐得金額 │ │
├─┼──────┼────┼───┼─────────────────┼───────────┤
│1 │94年12月1日 │虛列會員│1100元│(1萬元-1100元)×(00-0-00-00)=│ 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 │
│ │第38期(自92│ │ │33萬8200元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 │年12月1日收 │ │ │ │ 期徒刑參月。 │
│ │會首款起算第│ │ │ │ │
│ │1期) │ │ │ │ │
├─┼──────┼────┼───┼─────────────────┤ │
│2 │95年1月1日第│虛列會員│1000元│(1萬元-1000元)×(00-0-00-00)=│ │
│ │39期 │ │ │33萬3000元 │ │
├─┼──────┼────┼───┼─────────────────┤ │
│3 │95年1月15日 │虛列會員│1100元│(1萬元-1100元)×(00-0-00-00)=│ │
│ │第40期 │ │ │32萬0400元 │ │
├─┼──────┼────┼───┼─────────────────┤ │
│4 │95年2月1日第│虛列會員│1000元│(1萬元-1000元)×(00-0-00-00)=│ │
│ │41期 │ │ │31萬5000元 │ │
├─┼──────┼────┼───┼─────────────────┤ │
│5 │95年3月1日第│虛列會員│1200元│(1萬元-1200元)×(00-0-00-00)=│ │
│ │42期 │ │ │29萬9200元 │ │
├─┼──────┼────┼───┼─────────────────┤ │
│6 │95年3月15日 │虛列會員│1100元│(1萬元-1100元)×(00-0-00-00)=│ │
│ │第43期 │ │ │29萬37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