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9號
SLDM,97,易,31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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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
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瑋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瑋誠 公司)實 際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美商A&F 商 標公司(下稱A&F 商標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使用於服飾 、皮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其上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竟與陳威宇(另移轉管轄)及林裕凱(另行併案處理)基於 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自民國96年1 月13日 起,陸續在大陸廣州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 買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存放在臺北市○○區○○路 225 號及臺北市○○區○○路2 段355 號及地下室等倉庫內 ,交由陳威宇及林裕凱管理並配送至瑋誠公司在臺北地區及 臺中地區等地之營業場所,以每件服飾新臺幣 (下同)190 元至690 元、拖鞋190 元至290 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顧客牟利,獲利所得存入不知情之趙思堯 (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瑋誠公司臺北市○○區○○路2 段355 號及地下室倉庫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服飾、皮件 等計6 萬8,419 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與陳威宇及林裕凱等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 品,其商標分係由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商標名POLO ,下稱波露公司)、美商A&F 商標公司(商標名Abercombie & Fitch ,下稱A&F 公司)、美商JMH 商標公司(商標名



HOLLISTER CO,下稱美商JMH 公司)、美商J 群國際公司( 商標名J.CREW,下稱J群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商 標名TOMMYHILF IGER,下稱唐美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名BURBERRY LIMI TED ,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國雨果 伯斯商標管理公司(商標名BOSS、HUGOBOSS,下稱雨果公司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名NIKE,下稱皮奧爾斯公司) 、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MAUTICA ,下稱水手服公 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LACOSTE ,下稱拉克 絲蒂公司)、美商森林地公司(商標名Timberland,下稱森 林地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均仍在專 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94年1 月起,由被告甲○○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男子 販入使用上開各商標之POLO衫、T 恤、毛衣外套、連帽外套 、長褲、短褲、襯衫、帽子、拖鞋、毛衣、短裙後,放置於 被告甲○○所承租位在台北市○○區○○路225 號1 樓及地 下1 樓倉庫,再由林裕凱充當倉管,陳威宇則以每月2 萬元 之代價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共同將前開仿冒商品,公然陳列 位於台北市○○○路○ 段101 號1 樓瑋誠國際有限公司、台 北市○○○路63號1 樓緯辰服飾行、台北市○○○路50巷6 號1 樓暐晨服飾行、台北市○○街103 號興安暐晨服飾行、 台中市○○○街92號暐晨服飾店、台中市○○路○ 段120 號 老虎城購物中心3 樓101WARE house 、台北市○○街2 號2 之1 百聯外銷成衣行、台北市○○○路○段54號壹零壹外銷 成衣行等地,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96年8 月6 日 13時2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225 號1 樓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一批,被告甲○○上開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 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9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97年 1 月3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7年7 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章戳 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3 日北檢盛麗96偵2419 8 字第00108 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4198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四、再查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案件,所起訴被告之犯行,均為被告與陳威宇及林裕凱共



同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分工方式,均為被告甲○○ 自大陸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先存放在倉庫,由陳威宇及 林裕凱管理,再將之配送至瑋誠公司之營業場所販售予不特 定人營業,二案件,被告犯罪手法相同。再上開案件起訴被 告犯罪之時間自94年1 月起至96年8 月6 日,本件起訴被告 之犯罪時間,則自96年1 月13日至同年10月29日,二案時間 顯有重疊。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自94年間起至96年10月29 日止,均係從事進仿冒商品販賣之工作等語(參本院97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諸端,堪認被告自94年1 月間 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均持續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未 曾間斷。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期間(即94年1 月間起至96年10月 29日)意圖銷售而自大陸購進仿冒商標之商品,再販售予不 特定人牟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前述期間意圖販賣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本件起訴被告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與前述已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97 年度易字第85號案件之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同一案件 。本案公訴人起訴係於97年2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卷 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證,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且本 院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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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