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上午11
時整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林石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街56 巷7 弄10號1 樓,下稱林石公司)負責人,而林石公司主要 業務係產製漏電斷路器及無熔絲斷路器銷售。詎甲○○竟意 圖欺騙他人,於96年5 月間在上址,將該公司原本向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報驗漏電斷路器型號LS-2 50R 2P商品應貼附之(E)C0 0000000 及(E)C0 0000000 檢驗標示,分別移用於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漏電斷路器型號LS -50B 1P 及LS-50B 2P 等型號商品上,而為虛偽之標記。嗣 經濟部標檢局接獲檢舉,於96年5 月4 日,派員前往上開漏 電斷路器所銷往之臺北縣三重市○○○路428 巷34號緯承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查緝,當場查獲貼附上開 檢驗標示之漏電斷路器LS-50B 1P 商品共計900 臺、LS-50B 2P商品共計350 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方蘭芬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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