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2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65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94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並自民國95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向 被害人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該案 已於95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支付 被害人上開款項,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催其提出履 行證明,未獲置理,再以電話催索,其母親稱受刑人業已全 數清償完畢,並會重行補具履行證明,竟又未依諾補具,嗣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度限期函催其提出履行證明,受 刑人又具狀藉詞無法聯絡被害人始無法履行,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乃電話限期於97年6 月13日前辦理民事清償提存 並提出證明,受刑人先則聲稱必會遵期辦理,惟屆期又未照 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確認,始答稱其經濟困 難,無力清償,足見受刑人出言反覆,蓄意拖延,並無悔意 ,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規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並應自民國95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向被害 人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該案並於 95年9 月17日確定乙節,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
後,未依規定支付被害人前述款項,有被害人97年4 月21日 陳報狀影本1 份在卷足憑,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 次函催其提出履行證明,如逾期未支付即依法撤銷緩刑宣告 ,上開通知書並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 予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又具 狀藉詞無法聯絡被害人始無法履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乃電話限期於97年6 月13日前辦理民事清償提存並提出證 明,受刑人先則聲稱必會遵期辦理,惟屆期又未照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確認,始答稱其經濟困難,無力 清償等情,有前開通知書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4 紙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 出言反覆,蓄意拖延,並無悔意,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且衡其受有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至今分文未付,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通知 後仍藉詞拖延,藐視法令,其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 ,自屬情節重大無訛,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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