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26號
SLDM,97,交訴,26,2008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5行補充記載:「經警至現場處理,甲 ○○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就證據部分補充:約定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19、20、34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按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承租車牌號碼101-DJ號 營業小客車,以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 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本 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 嫌前,主動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被告即向警 員自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943號 卷第40頁),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洪正安死亡, 然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 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疏失,始罹本次犯行,又於肇事後,立即坦承 犯行,並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賠償款項,且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被害人家屬以擔保分期清償之履行,被害人家屬 並當庭表示同意判處被告緩刑,故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