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6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亨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D034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 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 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512-TR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上午11時20 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0巷11號週邊劃有紅線、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60巷之巷 口,該處為ㄇ字型巷口,巷道底及兩旁均為住宅,僅有本巷 住戶才經由此巷口出入,不會有其他車輛出入,並非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由於21號住戶在其房屋週邊設立私人停車場, 並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申請於至誠路2 段60巷11至20號 巷口週邊繪設紅色禁止停車標線,造成所有住戶停車不便, 顯有圖利單一住戶之嫌;該巷道之寬度無法容納2 輛車同時 進出,主要是讓行人走動,無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必要,原 處分顯屬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512-TR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97年1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 ○ 段60巷11號巷口,且該處經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 等情,有現場違規停車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依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為劃有紅線路段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路面上紅色實線標示極為清晰,並無令 受處分人無從辨識之可能;受處分人自承該處為臺北市○○ 路○ 段60巷11號至21號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通道,依交通部 76 年11 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意旨:「私有 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 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 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是上開違規地點雖係私有土地,惟屬既成公用 道路,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又上開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經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至現場會勘後,認該巷口轉彎角有劃設禁停紅線之 必要,為維護行車安全而劃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 年5 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7321946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 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洪淑秋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各1 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2、34頁),可徵違規停車處之禁停紅線 係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並非私人隨意劃設,至該處劃設禁 止停車紅線是否妥當,係屬道路主管機關依法令所賦予之權 限,在依法塗銷該標線前,受處分人仍應遵守已定之禁停紅 線,不得於該處停車。至受處分人辯稱:該禁停紅線已遭塗 銷云云,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7 月8 日北市交工 設字第09732724200 號函覆稱:該路口之法定禁停紅線非該 處所塗銷,尚屬列管禁停紅線範圍,將派員補繪,預計於97 年8 月上旬前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證受處分人所 辯,並非事實,殊無足採。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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