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1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 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11月3 日下午3 時12分許,駕駛車牌CYG-837 號重型機車沿 台北縣汐止市○○路行駛,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口, 於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狀態下,未停等候而強行闖 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 點。而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爰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4, 500元,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不願繳納罰鍰,實因未接獲本件舉 發違規通知單,無從得知受罰,原處分裁處加倍罰鍰,並不 合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影 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民國96年12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影本及採證 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 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 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亦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件 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6年11月03 日 掣 開之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係按受處分人 之所在地(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50 巷41 弄24號3 樓」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6年11月21 日將該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4 月7 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 0970011031號函、大宗掛號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 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意旨,寄存送達應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應認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所 為之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 人是否未依規定前往郵局收領送達之文書,均不影響本件舉 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仍 未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 為,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