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66號
SLDM,96,訴,1166,2008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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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肆包(總淨重拾貳點壹公克,驗餘淨重拾點玖壹公克)、海洛因壹瓶(淨重貳拾陸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參拾肆個、塑膠瓶壹個、分裝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肆包(總淨重拾貳點壹公克,驗餘淨重拾點玖壹公克)、海洛因壹瓶(淨重貳拾陸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參拾肆個、塑膠瓶壹個、分裝袋陸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且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96年5 月18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4 段22巷13號2 樓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合計淨重0.2 公克)與江志祥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甲○○基於共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集資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由甲○○於96年8 月16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仔」、「阿來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放 置2 人投宿之臺北縣大同區○○○街51號彰化旅社506 室, 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 第158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 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 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 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 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 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 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 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 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 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 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 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 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 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 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 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經查:被告 乙○○甲○○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 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2 人於警詢所為供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 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情 形,證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50頁及及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
事實部分:
被告乙○○非法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江志祥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志祥於警詢中 證稱:係於96年5 月18凌晨0 時11分58秒以其住處電話0000 0000撥打「妹仔」即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乙○○ 要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所稱「小姐」就是指安非他命,後來 乙○○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送2 包安非他命至其住處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2頁),復有江志祥手機通訊錄中顯示乙○○ 綽號「妹妹」行動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及乙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該部分自白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乙○ ○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其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惟辯稱:是供自己施用等語,然查:
㈠扣案送驗檢品海洛因34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0.91 公克(空包裝總重8.91公克),純度27.5 5 %,純質淨重3.01公克;送驗檢品海洛因一瓶含微量海 洛因淨重26.37 公克(空包裝重12.4公克)純度以0.50% 計算,純質淨重約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471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
㈡被告乙○○雖以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為辯解, 且被告乙○○於96年8 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5 日CH/2007/8177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據 (見偵卷第133 頁)。惟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皆供稱:與甲○○合資1 萬元購買扣案之海洛因,於 被抓前2 天交錢與甲○○甲○○買回來時其在睡覺,查 獲當日早上7 時許起床後才看到扣案之海洛因,是時甲○ ○尚在睡覺,其下樓買早餐時遇到警察,警察詢問其房號 並進入房間,查獲扣案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 卷第110 頁),是依被告乙○○前開供詞,可見被告乙○ ○尚未及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即遭搜索扣押,尚難認扣案 之海洛因可為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被告 乙○○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藥品且禁止使用在案; 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 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之行為, 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 之規定,行政院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 毒品重量。」經查,本件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予江志祥 之數量為0.2 公克,為被告供認不諱,是以轉讓數量未達上 開加重法定刑之標準,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係於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 ,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既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已如上述,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者相較 ,藥事法之處罰為後法且法定刑較重,依法條競合關係,應 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 被告乙○○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 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 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乙○○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總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0 .9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26.37 公克), 其重量皆達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固被告乙○○就事實部分,係與被告甲○○共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臺 上字第7032、513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 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 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 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復著 有96年度臺上字第1772、95年度臺上字911 號判決可資參 考。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 白及其作為證人所為不利被告甲○○證言、0000000000通 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 ○○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被告乙○○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與甲○○合資購入自



己施用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與乙○○ 合資購入自己施用的,通訊譯文中之「淡水阿德」之欠款 是記載賭債欠款,聯絡帳冊上的人是搭乘其計程車之客人 ,磅秤是用來分裝海洛因供各次施用等語。
⒊經查:被告乙○○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結證稱: 0000000000是伊與甲○○使用之電話,甲○○賣毒品海洛 因給別人,伊幫甲○○接電話,轉告甲○○何人打電話來 要多少毒品,陪甲○○去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即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與 甲○○合資購入自己施用的等語,是被告乙○○於偵查中 所為自白,既與其於本院到庭後之陳述有異,其先前自白 之可信性、真實性即非無疑,仍應輔以其他證據,始得認 定被告確實存有販賣意圖。
⒋觀之卷附被告2 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4至58頁),茲摘錄重要之譯文內容如 下(代號A 為被告2 人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 B 為通話對象):
⑴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1時19分26秒;B 為淡水阿德 ,0000000000
A :謂怎樣。
B :先拿一千元(藥)來給我止一下、我四點多才拿 好不好我在家。
⑵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5 分45秒;B 為阿發, 0000000000
A :謂
B :(女)妳哪位。
A :我阿發我要一張(1千)
B :(女)來泰山好嗎
A : 什麼。
B :(女)妳過來泰山。
A :太遠了。
B :(女)我就在泰山
A : 什麼時候回來。
B :(女)我不知道他在睡覺
A :泰山那麼遠免了時間
B :(女)好
⑶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12分4 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A:謂:快要死了




B:(女)妳可以過來嗎。
A :我現在不能過去。
B :(女)他現在在睡覺
A :睡覺死了、他起來趕快叫他打給我
B :(女)他剛睡而已。
A :你們在哪裡。
B :(女)五股、泰山
A :我沒辦法去到你們那裡1 千塊而已去回來救沒了 B :(女)他在睡覺我不知道
A :好拉。
⑷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31分55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A:謂:不然妳先3 千塊藥給我4 點半才來去德行東 路那邊收好嗎。
B :(女)可是他在睡覺我沒辦法作主。
A :他幾點會起來4點多會不會起來。
B :(女)應該會起來我叫他。
A :4點多一定要幫我送過來。
B :(女)在那邊。
A :德行東路宗承路。
B :(女)在士林。
A :是。
⑸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49分50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A:妳在泰山哪裡。
B :(女)他說風尚旅館。
A :在泰山嗎。
B :(女)在二省道附近
A :什麼旅館。
B :(女)風尚。
A :從這邊坐計程車過去很貴。
B :(女)看妳要不要等他起來。
A :先拿1 千塊也可以先度一下風尚二省道那邊怎麼 找就在泰山嗎。
B :(女)對阿。
A :妳看一下打火機有沒有地址。
B :(女)我們是在附近不在旅館。
A :妳有沒有目標。
B :(女) 沒有。
A :妳問他一下。




B :(女)他在睡覺。
A :就說風尚就知道了嗎
B :(女)是
⑹時間:96年8 月5 日上午12時55分0 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A:謂。
B :(女)妳到中港西路。
A :中港西路。
B :(女)對。
A :好。
⑺時間:96年8 月5 日下午1 時4 分32秒;B 為淡水阿 德,0000000000
B :我在二省道找不到。
A :(女)你到中港西路。
B :是什麼路。
A :(女)中港西路。
B :好。
被告乙○○與「阿發」、「阿德」間雖有談及欲以若干 價格進行交易之情,然被告乙○○與阿發通話之結尾為 「泰山那麼遠免了」,則被告甲○○乙○○是否有進 一步與之交易,尚有疑問。再被告乙○○與「阿德」之 對話,也不能確定二人間是否已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 價格之內容,參以被告乙○○到庭證稱:曾經送毒品給 阿德,但不曾收過阿德的錢,前開譯文係因為阿德說他 身體不舒服,一直打電話來煩,譯文中提到睡覺之人為 甲○○,阿德雖於譯文中要求4 點多送到德行東路和忠 誠路口,但其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後來沒有送去, 阿德亦沒有到其與被告甲○○投宿之泰山鄉風尚會館找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故前揭監聽譯 文內容除均隱諱不明,而有多樣可能性外,本件經檢察 官傳喚0000000000電話申請名義人吳超升到庭後證稱: 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綽號也不叫阿德 或淡水阿德,曾經遺失過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18 、 119 頁),而難以查證被告乙○○所陳是否屬實,單憑 前揭監聽譯文,並無從勾稽被告乙○○供述之信憑性。 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目的,本在藉此 發現真實,如從其通話內容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 之規劃時,仍應繼續偵查,就本件而言,司法警察機關 如於監聽時發現被告於電話中所談交易確有可疑,本應 依其電話中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前往查處伺機捕獲被告並



搜扣相關犯罪事證。惟全卷並無發現被告乙○○、甲○ ○經警於販賣海洛因現場逮捕之資料,僅欲憑被告乙○ ○之電話通話內容認定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未依通 話內容詳為追查,亦非司法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本意 。即此,殊難僅憑語意誨暗不明之電話監聽紀錄及譯文 遽論被告乙○○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不足以擔保被告乙○○偵查中所 為不利於己及被告甲○○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⒌復參諸被告2 人購入之海洛因之時點,為查獲當日即96年 8 月16日之凌晨,甲○○購入海洛因後返回彼等投宿之彰 化旅社、分裝海洛因時,乙○○皆在睡覺,甲○○分裝完 畢後因疲累入睡,乙○○於該日上午7 時許起床後,始悉 甲○○業將合資購入之海洛因置放桌上,爾後乙○○下去 買早餐,於該日上午8 時許為警察搜索查獲等情,比較前 開購入時點及查獲時點,僅間隔數小時,乙○○知悉購入 海洛因不久,即遭警方查獲,時間相距甚至短於1 小時, 且2 人於該期間內曾先後處於睡眠狀態,是難認短短數小 時之間隔,被告乙○○就本案扣得海洛因之主觀意思於購 入時點(查獲當日凌晨)係基於非營利目的,知悉購入後 (當日上午7 時許)至查獲時點前(當日上午8 時),即 轉變意思、起意出售所持有毒品;亦難認被告甲○○之主 觀意思於購入時點起(查獲當日凌晨)至查獲時點(當日 上午8 時),從非基於營利目的購入,爾後轉變意思、起 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就扣案 海洛因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然未舉證被告2 人有上開 主觀意圖轉換等情,故難認被告2 人係基於營利、販賣意 圖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⒍被告甲○○雖不否認扣案之分裝袋60個及電子磅秤1 個為 其所有,然供稱:分裝袋係為分裝扣案毒品供日後分次施 用,電子磅秤係要將合資購入之毒品分成一人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頁),故就扣案物品部分,僅能佐證被告 2 人確有持有毒品犯行,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2 人係基於 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⒎綜合上述,扣案分裝袋、電子磅秤之物證、上開監聽譯文 均無從佐證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為自白及證述,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是乙○○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及證述均不 足為被告2 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 ,被告乙○○甲○○所辯:無販賣之意圖等語,應可採 信。被告乙○○之行為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償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江 志祥,助長禁藥及毒品之流通泛濫,且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購入數量頗多之海洛因而持有之, 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34包(總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0.91公克 )、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26.37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外包裝34個、塑膠瓶1 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 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 ,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然該等用品及其他扣案之分 裝袋60個、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乙○○甲○○共同所 有或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 人分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1包(毛重38.8公克,淨重26.3公克 )、摻食吸管、24,000元、行動電話(含SIM 卡)3 具、行 動電話(未含SIM 卡)1 具、帳冊1 本、聯絡名單1 紙,與 本案並無關連,並非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貳、被告甲○○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同年8 月15日與乙○○集資10,0 00元,由甲○○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仔」及「阿來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持之分裝,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51號彰 化旅社506 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總 淨重1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淨重26.3公克)、 分裝袋60個、電子磅秤1 臺。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罪之 罪名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尚不能認定被告甲○○犯罪,業如前述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前者 之罪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故縱認被 告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既經起訴,法院自應審理(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235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於96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時, 持有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 ,且為被告甲○○所是認,被告甲○○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應堪認定。惟查:被告甲○○自承於向「老仔」、「阿來仔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且被告甲○○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有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5 日CH/200 7/8177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見本院卷第47頁), 其低度之持有毒品犯行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如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論科或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 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持有毒品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 罰。本件被告甲○○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故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兩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現既強制戒治中,且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本件被 告甲○○單獨持有毒品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 │應沒收銷毀│應沒收之物 │不另為沒收諭│
│ │ │ │之物 │ │知之物 │
├────┼────┼──────┼─────┼───────┼──────┤
│96.8.16 │臺北市西│海洛因34包、│⒈海洛因34│⒈包裝海洛因用│摻食吸管、新│
│ │寧北路51│海洛因1 瓶、│ 包(總淨│ 塑膠袋34 包 │臺幣24000 元│
│ │號(彰化│安非他命11包│ 重12.1公│⒉包裝海洛因用│、行動電話(│
│ │旅社506 │、電子磅秤、│ 克,驗餘│ 塑膠瓶 │含SIM 卡)3 │
│ │室) │分裝袋60個、│ 10.91 公│⒊電子磅秤1個 │具、行動電話│
│ │ │吸食器1 個、│ 克) │⒋分裝袋60個 │(未含SIM 卡│
│ │ │摻食吸管、新│⒉海洛因1 │ │)1具 │
│ │ │臺幣24000 元│ 瓶(淨重 │ │ │
│ │ │、行動電話(│ 26.37公克│ │ │
│ │ │含SIM 卡)3 │ ) │ │ │
│ │ │具、行動電話│ │ │ │
│ │ │(未含SIM 卡│ │ │ │
│ │ │)1 具 │ │ │ │
├────┼────┼──────┼─────┼───────┼──────┤
│96.8.16 │甲○○駕│帳冊1 本、聯│ │ │帳冊1 本、聯│
│ │駛572-EX│絡名單1張 │ │ │絡名單1張 │
│ │營業用小│ │ │ │ │
│ │客車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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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