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4號
KLDV,97,訴,114,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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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辛○○○
            樓
      己○○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樓
      癸○○
被   告 李松
      甲○○
      丁○○
兼上一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李松甲○○丁○○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7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除起訴時即列為被告之李松丁○○戊○○外,尚有 丙○○之女壬○○及丙○○之孫女甲○○(按:李松 、甲 ○○、丁○○戊○○係丙○○之孫子女,該4人係代位繼 承丙○○於繼承開始前81年12月17日已死亡之子李種慶之應 繼分),此有卷附丙○○、李種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壬○○李松甲○○丁○○戊○○戶籍謄 本足參,故原告將被告由丙○○變更為丙○○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壬○○等5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壬○○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於69年11月24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丙 ○○、已死亡之訴外人李種慶、乙○○(下簡稱丙○○等3 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七甲尾小 段76、77、78、27、30、36、37、39、40、17、18、19、20 、21、22、23、24、25、26、28、29、31、32、33、34、35 、38、41、42、43、44、45、47、48等地號共34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耿保安已於訂立契約當日給付丙○○ 等3人定金200萬元,並分別於69年12月2日給付4,812,658元 、69年12月3日給付188,000元、69年12月4日給付2紙支票合 計420萬元且已兌現,故耿保安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丙○ ○等3人。
(二)耿保安向丙○○等3人所購買上開土地,有部分係田旱地, 而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耿保安與丙○○等3人 於簽約時即約定田旱地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於取得自耕 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且為確保耿保安權利,丙○○等3 人應將田旱地設定抵押予耿保安,而為保障丙○○等3人權 益,耿保安則仍須於林建地增值稅單核發之日起2天內付清 尾款,此觀買賣契約書等5條第3項約定「田旱地因受自耕農 限制暫時未能過戶但不影響給付尾款雙方同意為使甲方(即 耿保安)得到保障設定抵押權實際非借款於可辦過戶時塗銷 」即明。而耿保安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1,120萬元,且丙 ○○等3人亦已將20、31、27、30、36、37、39、40、76、7 7 、78地號等11筆林建地過戶予耿保安,並且丙○○等3人 為擔保履行17、18、19、25、34、35、21、22、23、24、26 、28、29、32、33、38、41、42、43、44、45、47、48地號 等23筆田旱地(下稱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亦已將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狀或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交付 予耿保安,並設定抵押予耿保安,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欄記載可證,益足證之。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耿保安與丙○○等3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已約定於 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辦理移轉手續,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自為有效,且土地 法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第30條規定,該不能移轉登記 情形已除去,耿保安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丙○○等



3人移轉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耿保安已於96年4 月28日去世,原告為耿保安之繼承人,耿保安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權利即由原告繼承,另丙○○已去世,其就系爭23 筆土地所有權已由被告繼承,故丙○○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亦 由被告繼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壬○○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李松戊○○丁○○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惟表示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及相關過戶費用,原告對此 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及相關過戶費用。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於69年11月24日向丙○○等 3人購買渠等所有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耿保安已 陸續付清買賣價金;由於系爭23筆土地其地目為田或旱地, 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耿保安與丙○○等3人簽約時 即約定田旱地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人於取得自耕能力時始 辦理移轉手續,辦理過戶時間不受限制,嗣土地法已於89年 1月26日刪除上開第30條規定,該不能移轉登記情形已除去 ,耿保安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丙○○等3人辦理田旱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耿保安已於96年4月28日去世,原告 為耿保安之繼承人,耿保安請求移轉田旱地所有權登記之權 利即由原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耿保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收據、土地所有權狀、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系爭23筆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李松戊○○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否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壬○○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3筆土地為「田」或「旱」地目,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係屬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之土 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是以,於89年1月26日公布廢 止(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前,承受附表所示土地之買 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 移轉為共有,此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明文所定。約定出售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之買受 人者,出賣人即因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致不能履行其移轉 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如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應屬 無效。但若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或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 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債權契 約仍為有效。而承受人就所承受之農地究竟有無自耕能力, 以承受時為準。是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於89年1月2 6日廢止(刪除)土地法第30條條文前,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否則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 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3筆土 地雖屬農地,惟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與丙○○等3人於69 年11月24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田旱 地因受自耕農限制暫時未能過戶但不影響給付尾款雙方同意 為使甲方(即耿保安)得到保障設定抵押權實際非借款於可 辦過戶時塗銷」,丙○○等3人並於移轉系爭23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前,先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與丙 ○○等3人均認系爭23筆土地之買賣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而屬無效,亦即丙○○等3人同意待日後法令修改或耿保 安或其指定人取得自耕能力後願意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雙方既於訂約時已合意 並訂明於預期除去不能之情形(即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 地後依法令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後,由丙○ ○等3人履行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 之給付義務,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耿保安與丙○○等3人就 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而為給 付」有所約定。是以,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五、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事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李松甲○○丁○○、戊 ○○為丙○○之繼承人,準此,附表所示土地屬於丙○○之 應有部分,自亦應由被告壬○○李松甲○○丁○○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⒈土地坐落地段: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七甲尾小段⒉被繼承人丙○○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
│編號│ 地號 │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自被繼承人丙○○繼承之應有部分)│
├──┼───┼──────┼────┼─────────────────┤
│ 1 │ 17 │3,395 │壬○○ │ 8分之1 │
│ │ │ ├────┼─────────────────┤
│ │ │ │李松 │ 32分之1 │
│ │ │ ├────┼─────────────────┤
│ │ │ │甲○○ │ 32分之1 │
│ │ │ ├────┼─────────────────┤
│ │ │ │戊○○ │ 32分之1 │
│ │ │ ├────┼─────────────────┤
│ │ │ │丁○○ │ 32分之1 │
├──┼───┼──────┼────┴─────────────────┤
│ 2 │ 18 │116 │同上 │
├──┼───┼──────┼──────────────────────┤
│ 3 │ 19 │8,249 │同上 │
├──┼───┼──────┼──────────────────────┤
│ 4 │ 21 │228 │同上 │
├──┼───┼──────┼──────────────────────┤
│ 5 │ 22 │1,057 │同上 │
├──┼───┼──────┼──────────────────────┤
│ 6 │ 23 │485 │同上 │
├──┼───┼──────┼──────────────────────┤
│ 7 │ 24 │3,346 │同上 │
├──┼───┼──────┼──────────────────────┤
│ 8 │ 25 │747 │同上 │
├──┼───┼──────┼──────────────────────┤
│ 9 │ 26 │1,445 │同上 │
├──┼───┼──────┼──────────────────────┤
│ 10 │ 28 │194 │同上 │
├──┼───┼──────┼──────────────────────┤
│ 11 │ 29 │1,557 │同上 │
├──┼───┼──────┼──────────────────────┤




│ 12 │ 32 │3,220 │同上 │
├──┼───┼──────┼──────────────────────┤
│ 13 │ 33 │145 │同上 │
├──┼───┼──────┼──────────────────────┤
│ 14 │ 34 │6,392 │同上 │
├──┼───┼──────┼──────────────────────┤
│ 15 │ 35 │233 │同上 │
├──┼───┼──────┼──────────────────────┤
│ 16 │ 38 │320 │同上 │
├──┼───┼──────┼──────────────────────┤
│ 17 │ 41 │209 │同上 │
├──┼───┼──────┼──────────────────────┤
│ 18 │ 42 │310 │同上 │
├──┼───┼──────┼──────────────────────┤
│ 19 │ 43 │262 │同上 │
├──┼───┼──────┼──────────────────────┤
│ 20 │ 44 │451 │同上 │
├──┼───┼──────┼──────────────────────┤
│ 21 │ 45 │2,391 │同上 │
├──┼───┼──────┼──────────────────────┤
│ 22 │ 47 │2,493 │同上 │
├──┼───┼──────┼──────────────────────┤
│ 23 │ 48 │189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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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