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71號
KLDV,97,聲,271,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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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併入)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三張(票號:JJ000450、JJ000451、JJ000456,附帶息票第六至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 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 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已為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其法人格同一,爰依法承受訴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存字第 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北院隆民中97 年度聲字第74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81號、97年度聲字第743號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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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併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