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15號
KLDV,97,小上,1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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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永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僅陳明對原判決 不服,僅稱肇事原因責任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被上訴 人應負全部責任,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 ,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上訴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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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