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
被 告 蕭余連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金良之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六;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博文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邀同 被告之被繼承人蕭金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 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筆, 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按年息3%計算,本息自94年7 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依年金法分72期按月平均攤環 ,於每月之22日各給付1次;如借款人違約未按期攤還時, 利息則改按原貸款利率(即年息3%)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 儲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2.56%)加計3%(即8.56%)計 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 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微型企業貸 款契約書」及由借款人王博文出具「借據」1紙為證。詎王 博文僅依約付至96年7月22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 約支付,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經核 算尚欠本金411,864.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付,依約(連帶保證)蕭金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連帶保
證人蕭金良已於96年4月2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由其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連 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具狀陳稱:原告謂伊等之子蕭金良曾於94年7月22日為王博 文連帶保證,惟伊等2人未聞蕭金良曾為他人作保,是原告 主張蕭金良曾有為王博文擔任連帶保證人,應非事實,伊等 予以否認。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姑先不問蕭金良有無簽立 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因蕭金良於96年4月2日死亡,而主債 務人王博文於96年8月22日始未依約履行(如原告所陳), 換言之,被告2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本件貸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亦僅以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然蕭金良並無留下任何遺產予被告 2人,被告2人自不必負任何之債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 、「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7團字第11458.號函 各1件(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客戶帳欠資 料表及被繼承人蕭金良之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王博文 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 2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蕭金良之連帶保證債務,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故原告訴請渠等2人連帶如數給付,自有依據, 應予准許。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7年5月7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之被繼承 人蕭金良於96年4月2日即已死亡(繼承開始),而主債務 人王博文於96年8月22日始未依約履行,亦即本件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且被告2人為蕭 金良之父母,對於蕭金良是否有為他人作保原難知悉(蕭金 良早已成年,且遠居在故鄉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外之臺北縣 汐止市,未必事事告知故鄉年邁之父母),故如由被告2人
繼續履行伊等之子蕭金良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顯然有失公平,從而被告2人抗辯:依法伊等僅以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依上開規定,自有依據,爰 命被告2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法不得 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0258號判決)。 被告2人抗辯:蕭金良並無留下任何遺產予被告2人,被告 2人自不必負任何之債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 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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