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雯雯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八五、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6 日更名 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 4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22% 機 動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 外,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於貸得上開 款項後即未正常繳納本息,其間於96年1月23日間雖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惟嗣後被告繳付部分本 息後,自96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448,314元 未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請 求判令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除以前未附理由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外,未依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消費性(無擔保)借 款約定書、臺幣放款帳戶繳息情形查詢、利率變動表等文件 為證(均為影本附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依其過往書狀空言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具體書狀及證據陳明其 抗辯,供本院審酌,其抗辯顯不可採。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