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7年度,1443號
KLDV,97,基小,1443,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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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 )95,230元,被告以民國94年10月18日簽發、台北銀行基隆 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KL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8,000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部分款項, 不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230元,及其中7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其中17,23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 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第1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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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