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褔隆
被 告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良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豫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德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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