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1年度,1333號
SJEV,91,重簡,1333,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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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以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為被告所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運送型號ASK C300之投 影機一台,目的地為臺東市○○路二一一號佳能行,然被告將上開投影機由臺北 縣運送至轉運站即臺南市永康站時欲轉運至臺東市時,竟將該投影機遺失,被告 就運送物之喪失,自應依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明示同意被告限制運送責任以三千元為限,且運送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能預先免除,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損害額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雖受原告委託運送本件貨物,然原告僅於託運單上註明「ASK C300」,並未填 寫報值金額,亦即原告係選擇採取非報值運送,且被告已於託運單約定本件託運 契約為:「⒈報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報值時加收報值費,費率為報值 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貨故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⒉不 受理違禁品及危險物品」,並經原告之受僱人王啟祥於託運契約上簽名同意,故 被告僅負三千元之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貨物之體積和重量以計算運費,非依貨 物之價值,而本件運費為一百四十五元,經被告概算毛利為百分之八即約為十二 元,被告求償十四萬元係本件運費之九百六十六倍,為被告所賺取毛利之一萬一 千六百六十六倍,此顯不合理。且被告另有報值運送方式,以衡平運費及賠償責 任,亦即如原告選擇報值運送,即由被告另加收百分之一報值費,以此為賠償責 任準備金及投保貨物運送保險,以轉嫁風險等情,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運送型號ASK C300之投影機一台 ,目的地為臺東市○○路二一一號佳能行,並約定運費為一百四十五元,而被告 將上開投影機由臺北縣運送至轉運站即臺南市永康站時,因貨物誤卸轉出,而將 該投影機遺失,而該投影機於目的地即臺東市之價值為十四萬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託運單及投影機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本件有爭執者,在於系爭託運單上所載被告僅負三千元之賠償責任此一運送



人限制責任之約定,是否有效。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 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 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託運 之貨物,於運送途中喪失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就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 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之事實,復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足認被告應就原告所託運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 ,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 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明示同意,並非以託運人於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明文記 載託運人同意運送人負限制賠償責任等語為限,如綜合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託運人 已為明示同意者,亦非不可。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就託運貨物之喪失 ,負限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託運單,業經原告之受僱人王啟祥簽名 於其上,足認原告已就託運單所載約款予以同意。而依該託運單觀之,該託運單 分為正反兩面,反面係載明託運契約之內容,其中第四項約定:「貨物報值:託 運貨物應報值(在託運單上詳寫貨名或金額)否則如有損失,賠償每公斤以不超 過一百元,每件最高以不超過三千元為限,經報值之貴重品同意承運者,加收所 報值金額百分之一的報值費」,係就運送人之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賠償金 額之約款;再就該託運單之正面部分觀之,最左方係委由託運人勾選運送貨物是 否係「貴重品」、其次依序為託運人之資料明細欄、備註欄、寄件人簽章欄、收 件人(即受貨人)之資料明細欄、特殊備註欄、報值金額欄及託運契約欄等情, 而上開託運單面積僅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公分,其上所載內容一般人均可一目 了然,並無須費神逐一閱讀,是以縱認原告未及詳閱託運單背面之託運契約內容 ,然原告之受僱人既已於該託運單上之寄件人簽章欄予以簽名,自堪認原告已就 託運單正面所載內容為明示同意無疑。何況,佐以該託運單之正面其中一欄係託 運契約欄,其上註明「⒈報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報值時加收報值費, 費率為報值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貨故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三千元 為限。⒉不受理違禁品及危險物品」,就託運單背面之託運契約內容中之限制運 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條款,於託運單正面再為重點提示,以預防託運人與運送人 約定運送契約時,未及就託運單背面之運送契約內容為明示同意,且該託運單之 正面尚有請託運人勾選所運送貨物是否係「貴重品」及載有報值金額一欄等情, 在在足認原告於託運之時即知悉被告之運送方式分為報值運送及非報值運送,二 者運費有所不同,如發生貨損滅失所賠償之金額亦不同。而本件原告於託運時, 並未於託運單上勾選貨物屬貴重品,亦未填寫報值金額欄,僅載明收件人資料及 於備註欄記載「ASK C300」等情,有該託運單在卷可證,可證被告就本件運送契 約係選擇採取委託被告為非報值運送之方式,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兩造有長期



生意往來,原告經常委託被告託運貨物,原告已斟酌風險及運費成本後而選擇非 報值運送,未採報值運送,顯係明示同意被告負限制賠償責任等語,即堪採信。 原告猶空言否認其雖於託運單上簽名並採非報值報送,但未明示同意被告負限制 責任云云,顯係故意忽視系爭託運單正面關於契約條款重點強調之記載,核與常 情有違,自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抗辯其就本件運送貨物之喪失,依據運送契約僅負三千元之賠償責任 ,應堪採信。是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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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