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О六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建韋原名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О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 松 江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嗣經追索僅獲被告清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尚積欠十一萬五千 六百九十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獲償之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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