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О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票號О一八六八一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票號О一八六八一號,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然因與被告之 工程尚須結算,故原告尚未填寫發票日而先行交付予被告保管,並經被告簽收, 該紙本票既尚未記載發票日此一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本票,惟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於該本票上偽造填寫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並持以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六七一號准許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尚未填寫發票日之本票影本、本院九十一度票字第六六七一號裁定及 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經核上開本票影本所載確尚未填寫發票日,並經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簽名於其上,有該本票影本附卷足稽,則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 之本票尚未填寫發票日於其上等事實,應堪可採,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偽造填寫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而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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