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溪西小段173-14、173-4、214-1、217及216地號等筆土地上如附圖A至N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小段173-14、 173-4、214-1、217及216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3分之1為訴外人 曾進財及曾楊兆喜各6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 證。被告日前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以混凝土塊圍繞,設置砂石堆置場,堆放砂石,亦有現場照 片可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民法第0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0767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設置砂石堆置場,堆放砂石,顯已構成無權占有,並 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詎屢次催促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卻未獲置理等情,為此原告本於全體 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陳明:原告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曾楊兆喜、曾進財、 曾錦章所共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始向曾錦章 購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96年8月17日完成移轉 登記。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混凝土塊,並非被告所為,在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又
被告亦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另3分之1為訴外人曾進財及曾楊兆喜各6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混凝土塊圍繞 ,設置砂石堆置場,堆放砂石,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張 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親口 告知本院),其堆放砂石、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經本院 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繪製有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單獨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081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十八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且「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等人所共有,被告(共有人)本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被告之 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其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砂石堆置場,堆放砂石,顯已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已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其他土地共 有人之權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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