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
年度偵字第2657、2713、3251、3487、3598、3609、3731、4114
、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下稱「 同心會」)係3 人以上,有發起人、會長、副會長、顧問、 委員、組長及成員等內部管理架構,以結合基隆市各地方角 頭鞏固勢力,對抗「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及為基隆市各特種 行業圍勢等為犯罪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暴力性之不法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87年11、12月間,癸○ ○接任「同心會」第3 任會長時,擔任委員職務,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 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 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 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壬○○、庚○○、 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蘇韋聰」)、甲○、己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張家緯」)、吳明坤、簡 宗德、朱才盛、林武麒(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林武麟 」)、戊○○、李承諺(原名丁○○)與癸○○等人之證述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84年間參加「同心會」在基隆市富豪園 餐廳之聚餐等情,惟堅決否認於87年11、12月間曾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於85年間因指揮犯罪組織經提起公 訴後,即未參與任何「同心會」之活動,亦未與「同心會」 之成員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84年9 月7 日在基隆市○○路富豪園餐廳內, 參加由乙○○所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不法幫派組織「同心 會」,並在入會後擔任可指揮幫派成員之委員職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6 月20日以86 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6年9 月11日以86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0日以86年度 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於88年1 月2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復有本院卷所附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證人李承諺、癸○○、戊○○、朱才盛雖曾證稱被告為「 同心會」委員等情,然證人李承諺係於86年2 月12日警詢 時證稱「同心會」會長為戊○○,其擔任副會長,被告擔 任「同心會」委員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 五)第40頁),證人癸○○於86年1 月21日警詢時證稱「 同心會」於84年9 月間成立,其於85年7 月間經李承諺介 紹入會,被告擔任「同心會」顧問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 訴字第18號卷(五)第47至48頁),證人戊○○於85年9 月17日、26日及同年10月22日警詢時證稱「同心會」於84 年9 月間在富豪園餐廳成立,其經推選擔任會長,李承諺 為副會長,被告為委員等語(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卷(五)第6 至9 、18、34頁),證人朱才盛於86年2 月 12日警詢時證稱其於84年間參與「同心會」聚餐時,戊○ ○、李承諺分別擔任會長及副會長,被告則為委員等語( 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五)第55至56頁),足認
上開證人接受警詢之時間,係在被告前因擔任「同心會」 委員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於86年6 月20日以86 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之前,且該等證人所述被告擔 任「同心會」委員之時間係在84、85年間,亦即上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案起訴前,曾擔任「同心會 」委員等情;另同案被告林武麒於警詢時未證述被告擔任 「同心會」委員等情,而林武麒固於被告經前案起訴後之 91年1 月11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未經 具結陳稱其於86年自首前擔任「同心會」組長,當時會長 為丁○○、副會長為癸○○,被告擔任委員等語(見本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五)第118 頁),惟依據林武麒 所述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於86年間曾擔任「同心會」委 員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於87年11、12月間仍擔任「同 心會」委員一節,是證人李承諺、癸○○、戊○○、朱才 盛、同案被告林武麒於警詢所述及林武麒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均無足認定被告於87年11、12月間,仍實際擔任「同 心會」委員,或與「同心會」保持聯絡等情。
(三)另證人李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心會」第1 任會長為 戊○○,因戊○○經通緝,即由其接任會長,之後其為警 查獲,遂改由癸○○擔任會長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6日 審判筆錄第5 頁),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同心會」之組織架構分為會長、副會長、組長等,其曾 擔任「同心會」會長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 第6 頁),又證人簡宗德、吳明坤、己○○、子○○及壬 ○○亦分別於89年8 月29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9 月7 日、同年9 月5 日及同年8 月31日、9 月5 日警詢時證稱 當時「同心會」之會長為癸○○,「同心會」有會長、副 會長、顧問、委員、組長、成員等分工,並提及部分成員 之姓名等情(見警卷(一)第71至72、239 、260 、469 、502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09號 偵查卷第147 頁),足認癸○○擔任「同心會」會長期間 ,「同心會」確具有相當之組織架構,然證人簡宗德、吳 明坤、己○○、子○○及壬○○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於 癸○○擔任「同心會」會長期間,曾擔任委員職務,復未 提及曾與被告有所聯繫,且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因其與被告交情不好,已多年未見面,故其擔任「同心 會」會長期間,被告並未參加「同心會」之活動等語(見 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7 、10頁),核與證人 李承諺復證稱被告與癸○○關係不睦等情相符(見本院97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聽過被告之名字等語(見本 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2、24、25頁),另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其曾與「同心會 」成員一同飲酒、聚會,惟從未與被告年紀相近之人一同 聚會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8 頁), 是尚無足以前開證人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於癸○○擔任 「同心會」會長期間,被告曾持續參與「同心會」之活動 ,或與「同心會」成員保持聯絡,甚至繼續擔任「同心會 」委員等情。
(四)再者,證人庚○○於89年8 月9 日、9 月5 日、9 月7 日 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擔任「同心會」委員等情(見警卷(一 )第159 、203 頁,前開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81號偵查 卷第72頁),且證人甲○復於89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稱被 告擔任「同心會」委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3609號偵查卷第71頁),惟證人癸○○已證述「同心會」 之組織層級分為會長、副會長、組長及成員,一般僅對於 年紀較長者尊稱委員或顧問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 判筆錄第6 、7 頁),且證人李承諺亦證稱「同心會」委 員均由年紀較長、較有名望者掛名擔任,而癸○○與被告 不合,不可能理會被告等情(見本院97年5 月16日審判筆 錄第8 、12頁),又被告前因參與84年9 月7 日「同心會 」聚餐,經指派擔任委員,而「同心會」成員因親自參與 該次聚餐或聽聞他人引介或轉述,均可得知被告曾任「同 心會」委員一事,復因被告年紀較長,則「同心會」成員 仍習以委員稱呼被告一節,即難謂與常情有違,然尚無從 僅以「同心會」成員在癸○○擔任會長期間,曾以委員稱 呼被告一事,逕行認定被告於癸○○後,確仍繼續實際擔 任「同心會」委員之職務。況證人庚○○及甲○於警詢時 ,均未曾提及被告於癸○○擔任「同心會」會長期間,曾 實際參與任何「同心會」聚會或活動之情形,且證人癸○ ○已證稱其與被告關係不睦,其擔任會長期間,被告並未 參與「同心會」活動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於85年間在飲酒時認識被告,被告 係生意人,實際上其不知被告與「同心會」有無關聯等語 (見本院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2、19頁);另被告亦 陳稱不認識甲○,而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理由欄 固記載「甲○於89年9 月2 日在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供稱: 『(87年12月在夢幻迴旋同心會有開過會)當時是癸○○ 主持,有精神講話叫大家要團結,當時參加的人如警訊所 言(有阮敏豪、杜旭昇、劉永安、陳保安、子○○、謝見
山、林炳煌、李湘陽、林宗榮、林宗仁、庚○○、辛○○ )...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3609號偵查案卷第116 頁至118 頁)」等語(見本院89年 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第37頁),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甲○於89年9 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陳稱癸○ ○於87年12月在「夢幻迴旋KTV 」主持「同心會」聚會, 且參與該次聚會之人如同其於警詢時所述等語(見前開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116 之1 頁),但甲○ 於89年9 月1 日接受警詢,經警詢問參與該次「夢幻迴旋 KTV 」聚會之人為何,甲○答稱:「共有10幾個人,參加 大部分是組長級的,有阮敏豪、杜旭昇、劉永安、酒空生 、阿弟仔、陳保安、子○○、謝見山、林炳煌、李湘陽、 林宗榮、林宗仁,還有1 位子○○的手下,我忘記他的名 字,還有庚○○,另外,『楊少華』也有到場,但一下就 走了。」另警方亦詢問甲○:「『楊少華』(綽號小虎、 虎爺)是否為同心會成員?」甲○答稱:「他的身分我不 了解。但他跟癸○○常在一起,很要好。」(見前開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第93、96頁),足見甲○於 警詢時所述參與該次在「夢幻迴旋KTV 」舉辦之聚會者為 「楊少華」,且「楊少華」之綽號為「小虎、虎爺」,然 被告之姓名為「辛○○」,且綽號為「涼仔」,業經證人 李承諺及癸○○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 第9 頁、97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頁),堪認甲○於警 詢時所述「楊少華」之真實姓名及綽號均與被告不符,亦 即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參與「夢幻迴旋KTV 」之人應 非被告,又楊少華於89年8 月30日亦接受警詢,年籍資料 均與被告相異(見警卷(一)第14至19頁),亦足徵「楊 少華」確有其人,至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理由 所載參與該次「夢幻迴旋KTV 」聚會者為「辛○○」等語 ,則應屬「楊少華」之誤,自非得以此認定被告確曾參與 該次由癸○○主持之聚會,進而認定被告於癸○○擔任「 同心會」會長期間,亦曾擔任委員職務而參與「同心會」 之聚會、活動等情。
(五)綜上,被告前因於84年9 月7 日參與「同心會」聚餐時, 經指派為委員而指揮犯罪組織,業經判決確定,而檢察官 另就癸○○在87年11、12月間擔任「同心會」會長期間, 被告因擔任委員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提起公訴,參酌前揭 所述,檢察官即應就被告於癸○○擔任「同心會」會長期 間,確曾參與「同心會」活動而實際擔任委員職務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所指前開證人之證述,部分證人所
述被告擔任「同心會」委員之情節,均屬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而部分證人雖於癸○○擔任會長期間,仍稱呼 被告為委員,然證人李承諺及癸○○均證稱被告與癸○○ 不合,癸○○擔任會長期間,被告不可能參與「同心會」 等語,且前開證人亦均未證述被告於癸○○擔任會長期間 ,曾參與任何「同心會」之聚會或活動等情,又被告前曾 擔任「同心會」委員,則其他成員習以委員稱呼被告一節 ,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僅以其他成員對於被告之稱呼, 逕行認定被告於癸○○擔任會長期間,仍持續參與組織活 動或與「同心會」保持聯絡,繼續實際擔任委員一職,而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於87年11、12月間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 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