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由被告丁○○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十三 點九九計算,於每月七日繳息,如遲延還款須再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簡易資 料查詢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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