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21號
KLDM,97,訴,1021,20080729,1

1/1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夾各壹個)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壹、累犯經過
乙○○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94年4 月2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 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 10月15日,以95年聲字第1829號案件,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貳、犯罪經過
一、本案經過
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 及子彈,竟仍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宵鎮某處,由 身分不詳而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BERETTA 廠92FS型、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 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由金屬彈殼結合直徑9.0 ±0.5mm 之金屬彈頭而成、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而無故一併持有之,並 將之藏放在其基隆市○○區○○街100 巷33號之3 住處。二、案發經過
97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另案拘票而執行拘提乙○ ○時,在基隆市七堵區○○○路33號前,於乙○○所駕駛之



2B─9913號自小客車內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該車後行李箱內 ,當場查獲乙○○所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附帶扣 押之(其中子彈一顆已試射)。
叁、追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下列即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 證據時,知悉此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其次,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 彈二顆,乃警方另案執行拘提被告時為附帶搜索而附帶扣押 所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第152條之規定,為公務員依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前開之證物扣案可憑;其次,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 結果認為:㈠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㈢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97年6 月9 日出具之刑鑑 字第0970071785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6 -59 頁),足證前開槍彈確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無疑。 準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蓋同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 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
二、繼續犯
被告自受託寄藏至為警查獲時為止,長期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罪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持有乃當然結果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 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 12條第4 項將「持有」及「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五、累犯
1、本案情形
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  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  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六、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 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 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96年繼續至97年5 月間,且其量刑 超過一年六月,不合減刑條件,自不得以減刑。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 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 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罪
1、罪之審查
觀之刑法第186 條,未受允許,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 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 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187 條,則對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二法 條所規範之行為,均對個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傳統法益 論者認為該二法條所規範之行為已對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 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 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進而認為該二 法條所規範之行為,係對個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為 生命法益之危險犯。因其危險程度甚高,槍砲加上彈藥隨時 可以取人生命,屬於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其單獨立法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上述法理觀之,尚有必要;何況, 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或危及個人法益各罪中,生 命法益之位階最高,高於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 財產法益,刑法第173 條第4 項設有處罰預備行為之條文, 其故在此。因此,本條之犯罪化立法,符合法益原則、比例 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
2、刑之審查
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 彈罪,前者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後者係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僅在剝奪行為人一定期間之自由,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何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 日修正施行前第11條第4 項原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新法已刪除第11 條 之規定,並改於第8 條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 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 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 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等語,可 見上開修法提高刑度之目的,即係為嚇阻持用改造槍枝之行 為。因此,只要其尚在立法裁量權之範圍內,本院即應予以 尊重。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



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 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 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 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 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 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 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 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 又考量被告之行為並無法益侵害,止於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本無須施以過高之刑罰。5、更特別衡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皆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情,認為在 累犯加重其刑之後,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足以 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以期被告之能知反省 。
2、強制罰金
其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立法強制併科罰金, 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相當,並同時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義務沒收
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為違禁物,應予宣告 沒收。至於試射後之子彈一顆,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 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5 條第2 項之法理而廢棄之即可,無庸於此宣告沒 收之。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邰 婉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