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04號
KLDM,97,易,40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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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於94年11月間提供帳戶,再於 95年4 月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邱證霖之行為,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邱證霖雖向不同被害人行騙 ,然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分僅有一個,應均 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邱證霖」犯前開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並已賠償之,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 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在95年10月 31日(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被告 雖係在94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證霖使用,惟邱證霖實施詐騙之 最後一次行為係在95年10月31日凌晨1時57 分間,故本次被 告犯罪成立之時間應為95年7月26 日),且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3 月,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5月6日(被告雖係在95年4 月初某日將 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邱證霖使 使用,惟邱證霖實施詐騙行為最後一次係在96年5月6日中午 12時許),尚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388號                   97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5巷24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知悉個人(自然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使用之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或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 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金融機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機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邱證霖使用:
(一)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某網咖店內,將其 所有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含提款密碼、晶片提款 卡及密碼,下同),交付邱證霖使用,邱證霖即基於 詐欺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帳戶、晶片卡及提 款密碼等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 於下列時地、方式,詐取甲○○等人之金錢或財物: 1、95年7月至95年9月間,由邱證霖在報紙刊登徵求 「奇摩拍賣管理員」,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 絡電話之廣告,應徵者聯絡時,邱證霖自稱「胡 先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薪及每筆 成功拍賣贓物所得款項5%之佣金,僱用應徵者陳 慧芳、蘇雅芳、陳郁雯3人為管理員,再由邱證霖 在網路上冒用施再鴻所有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尚瑞鳳所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 00)購買黃金項鍊、數位相機、手 錶、錄放影機、蠶絲被、保養品等物品後,以快 遞宅配方式,將盜刷所得贓物,送交陳慧芳、蘇 雅芳、陳郁雯3人,再由陳慧芳蘇雅芳、陳郁雯 3人,在網路上以低價拍賣贓物,陳慧芳蘇雅芳 、陳郁雯各取得拍賣贓物價金5%之佣金,其餘拍 賣贓物價金之95%則匯入邱證霖所提供附表所示 乙○○帳戶內,旋由邱證霖或其他車手持乙○○ 帳戶晶片卡提款花用殆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96年12月28日北縣汐刑字第096004088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參照)。
2、95年10月31日01時57分許,甲○○在其臺北市○ ○區○○街130巷3號4樓住處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經銷商「郝經理」之手機簡訊,在簡訊 中詐稱購買通話點數多,通話費就越便宜,使甲 ○○不疑,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9日至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匯款10,000元至附表乙○○所示帳戶 內,甲○○再於95年12月27日至銀行自動櫃員機 轉帳匯款10,000元至張智聖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乙○○ 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清泉岡空軍基地附近,向 張智聖所借。嗣於同年12月間,在基隆市○○路 網咖店,將前開張智聖存摺、晶片卡及密碼,連 同乙○○之郵局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一起交付邱 證霖使用)。迨96年2月5日甲○○發覺被騙,於 同日16時51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 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二)95年4月初某日,在基隆市綜合體育館藍球場,將其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邱 證霖使用,邱證霖隨即郵寄予詐騙集團同夥「阿順」 ,由「阿順」冒用戊○○所有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 21日間,在高雄市HIPAY、臺北市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上網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GAME 淘360點),計盜刷8,189元,並在網路上留下購買人 曹家宜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馬懿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阿順」再於96年5月 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以電腦連接上網 ,無故輸入陳翰生所有帳號「hanson4720 02」帳號 及密碼,登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網 頁,更改陳翰生原設定之密碼,致生損害於陳翰生邱證霖再於96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利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無線上網方式,在雅虎網站上,輸入帳號 「hanson472002」及所變更之密碼,登入雅虎拍賣網 站,輸入潘美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密碼,偽以潘美瓊名義 刷卡消費2筆,共計19,771元,使玉山商業銀行陷於 錯誤,為潘美瓊代墊上揭款項(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第30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由 臺灣南投、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無。
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海商銀信用 卡冒用交易明細、戊○○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96年12月28日北縣汐刑字第096004 08 8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306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人證:證人邱證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侯順堂( 上海商銀調查專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交付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邱 證霖,幫助詐欺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默認不諱(沈默不語), 復有前揭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幫助犯。被告所為交付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時 間相隔近半年,且交付標的物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無舊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且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亦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存戶姓名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機構帳號 一 乙○○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永吉分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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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