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虎頭鉗壹支及吊鉤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6 月7 日以89年度基 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 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 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述㈡所示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與㈠所示案件(4 月、1 年)合併接續執行,於90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迄92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至92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 年7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
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 以95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
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1 月11日,以96年 度基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㈧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述㈣至㈧所 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 10號裁定減刑,嗣於97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夥同黃建松(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偉」3 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建松駕駛其於民國97年5 月 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黃昏市場旁停車格 ,以自備鑰匙竊取由丙○○所使用之車號K4─7296號自用小 貨車後,先後搭載「小偉」及乙○○後,即於同日凌晨3 時 許,攜帶黃建松所有客觀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油壓剪2 支、虎頭鉗1 支及吊鉤1 組等物,結夥3 人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路旁,由黃建松及「小偉」 以吊鉤鉤住中日溫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溫泉公司 )所有之塑膠絕緣電纜線1 捆(規格38平方釐米、長度400 公尺,市值新臺幣40萬元),再利用上開貨車原所附之防捲 裝置捲動,乙○○則在旁把風,當下已將「中日溫泉公司」 之電纜線置於渠等3 人支配管領之下,旋即為先行接獲民眾 報案而趕往該處之員警查獲,當場逮捕乙○○及查獲上開失 竊貨車、已被捲斷之電纜線、油壓剪2 支、虎頭鉗1 支等物 ,至李建松及「小偉」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證人曾逢椿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 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 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 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油壓剪2 支、虎頭鉗1 支及吊鉤 1 組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或其刀刃尖銳鋒利( 油壓剪2 支),或其鉗端部位足供揮擊使用(虎頭鉗及吊鉤 ),倘持以攻擊人體,當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而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 院審判筆錄)。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 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敘及被告乙○○等攜帶油壓剪2 支、虎頭鉗1 支及吊 鉤1 組兇器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以,此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敘明。
㈣被告乙○○與黃建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 3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㈢、 ㈧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竟攜帶兇器 竊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其犯罪所竊財物之價值、所 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 案之油壓剪2 支、虎頭鉗1 支及吊鉤1 組均係共犯黃建松所 有,其中吊鉤係被告乙○○等3 人共犯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 ,其他油壓剪2 支、虎頭鉗1 支則係預備供被告乙○○及共 犯黃建松等行竊電纜線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敘明在卷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