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11月21日,以91年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於同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7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3年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3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12月16日下午14時許,丁○○因需錢繳納農保貸款, 竟駕駛車號HB-18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基 隆市七堵區○○○路117號山勝企業社前,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拖板車鋼圈2只、煞車股2只、鐵塊 2 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等物;乙○○則竊取 數量不詳之螺絲,得手後搬上車即駕車離去。
㈡、於96年12月17日(即翌日)凌晨3時許,因乙○○身體不適 ,交由丁○○1人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同一地點,徒手竊取 丙○○所有之拖板車鋼圈1只、煞車鼓1只、板角架4支及廢 鐵料1批(價值約1萬元)等物,嗣丁○○於96年12月18日 10時18分及12時38分許,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基隆市○○路 14巷15弄34號之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予以出售,分別變賣得款 6530元及4990元,所得款項則由丁○○及乙○○朋分花用。 嗣因丙○○友人記下車號告知丙○○報警處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起訴書所 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丁○○、乙 ○○,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2次竊盜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 然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搬走上開物品, 然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我是幫忙被告乙○○載運東 西到那邊,不是竊盜,是乙○○請我去載運物品,當時乙○ ○說東西是她的,是她已經處理好,是向別人買好的,結果 經過三、四天,才發現事情不是這樣子,我才跑去找被害人 ,請派出所幫我銷案,結果派出所說這是公訴罪,不可以銷 案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范景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星期日下午約二 至三點時,因我客戶輪胎破掉,委託我要去補胎,客戶那輛 車就停在丙○○工廠旁邊,我開車過去,有看到一個背影正 在抱著剎車鼓,他的車子停在土地公的旁邊,土地公與工廠 是一起的,上面是土地公,下面就是工廠,工廠旁邊是省道 ,我看到丁○○把剎車鼓搬上車後掉頭就走,當時還有一個 女子,不過她是在丙○○的工廠裡走動,當時她與丁○○的 距離只有一個手臂寬度。」、「我只看到男的是在搬剎車鼓 ,男的背對我,而女的應該有看到我的車子進來,男的注意 到我的車子進來,有把剎車鼓放掉,但車子停好後剎車鼓已 不見了」等語。依證人所述,被告二人搬完東西就快速離開 ,神色匆忙,若是正當拿東西,為何神色匆忙離開,不無可 疑!且被告丁○○既知該物品,並非被告乙○○所有,搬運 時被害人卻未在現場,不無有不尋常疑慮?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有(問:你是否去基隆市七堵 區○○○路117號「山勝企業社」偷竊?),偷竊二次(問
:偷竊幾次?)。」、「第一次是96年12月16日14時許,是 跟一個綽號【小貞】帶我去【山勝企業社】偷拖車鋼圈二個 、煞車鼓二個、二塊鐵板,用我箱型車載運去【忠實企業社 】變賣,第二次是96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自己一個人去 「山勝企業社」偷竊拖車鋼圈二個、煞車鼓二個、鐵板二塊 ,一樣用我的箱型車載運去【忠實企業社】變賣。(問:二 次偷竊時間分別為何時?偷竊何物?數量為何?)」、「要 繳納農保貸款(問:你行竊動機為何?)」云云。而共同被 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帶丁○○到【山勝企業 社】偷竊幾次?偷竊何物?數量為何?)只去偷竊一次,我 只是偷螺絲,其他拖車鋼圈二個、煞車鼓二個、鐵塊二塊都 是丁○○偷的」、「(問:你與丁○○如何分贓?)丁○○ 賣完後拿新台幣730元給我。」云云。此二人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二人均有分到錢,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被告二人於警 詢之自白,並非不可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去找丁○ ○,我騙他說,我已經與被害人那邊講好了,回來再跟被害 人那邊說,因我與被害人那邊有熟識,隔天因我人不舒服, 所以請丁○○自己一人過去,東西是我叫丁○○拿去賣的, 丁○○把變賣的錢一萬多元都交給我,我說等到下次丁○○ 有再幫我做事的時候再拿錢給他」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所證述,既然請被告丁○○去搬東西卻沒有給付 報酬,有違常理之處?若如被告丁○○所辯稱,乙○○是說 那些東西已經處理好,是向別人買好的,為何證人即資源回 收場老闆娘楊麗花問被告丁○○來源時,被告丁○○卻供稱 ,他也在做資源回收工作,都是收買來的,還問證人楊麗花 回收時價多少(見97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18頁)?而被告 丁○○ 當時卻隻字未提及是乙○○叫伊去賣的,而且還向 證人佯稱,其也在做資源回收工作,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並稱於警詢所述不實在,顯係 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確於伊報完案後,去找伊 並說不是故意偷的,是乙○○叫其過去搬的,然此為被告自 己之說詞,況被告於警詢卻未提及是乙○○叫其過去搬的, 是以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排除被告丁○○之竊盜行為 。
㈣、此外,就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犯行,有登記被告丁○○名下 之車號HB-186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載運行竊物品之車輛及被告丁○○帶同警方前去行竊現 場照片之照片5張、建忠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紙、該公司過磅紀錄單2紙足資佐證,被告2人犯行業已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2人平時素行,不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行竊手法、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