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之 價值,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就被告丙○○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3號 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58號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後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幫 助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 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上開5罪經減刑及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8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4月6日凌晨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120號前, 使用自備非屬凶器之指甲剪(未扣案),竊取丁○○所有車 牌號碼7497-DG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即與乙○○共乘前往基 隆市○○區○○街51之5號前,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戊○○所有堆放於空地之金屬煞車 鼓約16個(總重約700公斤)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運 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47之1號,以每公斤約新臺幣1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簡碧皇(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得款朋分花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丁 ○○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被害人戊○○警詢及本署訊 問時所述之內容,(四)資源回收業者簡碧皇警詢及本署訊 問時所述之內容,(五)被告2人出售竊得金屬煞車鼓留下
之書面資料,(六)基隆市○○區○○街竊盜現場之照片5 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竊取金屬煞車鼓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於不同時地,先後竊取自小 貨車及金屬煞車鼓,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