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867號
KLDM,97,基簡,86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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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不在 場,人在鶯歌云云。惟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案發當天晚上之通話位置,均在台北縣貢寮鄉○○路附近 ,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處刑書所載多處傷害,犯罪危害非輕 ,衡其犯後狡辯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段42巷45號            居臺北縣貢寮鄉○○路34巷1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貢 寮鄉○○路34巷1號1樓「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將 該公司停放在臺北縣貢寮鄉○○路34巷出入口之車號7698-F B號貨車駛離之際,該公司技師甲○○(即該公司負責人之 子)聞之心生不滿,竟在上址內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右眼瞼周圍瘀血合併結膜及眼前房出血、左顳及後枕血 腫各3×3公分、右胸瘀血2×2公分及右足踝擦傷瘀血2×2公 分之傷害;嗣經警詢乙○○所訴通知甲○○前來說明,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二)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1份,(三)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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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