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858號
KLDM,97,基簡,858,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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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5年11月21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乙○○以該屋作為倉庫使用」等字後 增列「現無人居住」。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品性 、智識程度,及其甫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 改,又為本件竊盜犯行,暨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9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4巷17號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7日晚間7時 38分許,趁乙○○承租之基隆市○○區○○路79巷19號1樓 房屋(乙○○以該屋作為倉庫使用)玻璃門未關之際,進入 屋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嗣因乙○○報警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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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